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上訴人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上訴人 簡廷宇
陳秉弦 劉子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號、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3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甲○○如原判決附表(於本判決理由壹,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指揮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五編號2至15、附表六至八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八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丁○○如附表五至八、乙○○如附表八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八編號7至9、15至17部分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丁○○附表五編號1部分、乙○○附表八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刑,併對甲○○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對甲○○等3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甲○○等3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甲○○部分:
1、由共同正犯 呂耿嘉陳嘉增 等人之證詞,可知其未招攬車手、機房人員,亦不認識車手。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其之證言,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雖有詐欺前科,惟有穩定工作,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假釋期間未曾再犯罪。又其非詐欺集團首腦,對社會危險性非鉅,亦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原判決認其犯罪情節嚴重,有透過刑前強制工作,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丁○○部分:
1、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相同,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9、17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相近,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25、26、附表五編號14、附表八編號9、17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但附表二編號25、附表四編號17部分,車手尚未提款,卻量處相同之刑度,原判決未說明量刑未予差別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除附表五編號5、10、附表七編號19部分外,原審之量刑均較第一審為重,所定應執行刑亦重於第一審。原判決未說明刑度加重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乙○○部分:
1、附表四編號17部分,並無車手提領紀錄。附表八編號17部分,應屬未遂犯。原判決論以既遂犯,有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將犯罪集團層級由下而上分為車手、車手頭、「大水」、上游,逐級加重刑度,與實際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不符。又共同正犯 王振唐 於警詢時陳稱:「……另外請 韓書竣 送卡片給我。」、「……我( 小天 )跟 王子俊 (春風)都是車手,韓書竣則是車手頭( 小水 ),……」;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08年6月17、18、24日只剩下你與王子俊在沙鹿地區領錢?)是,當時我是把錢交給一個騎機車的弟弟。……」、「(你在沙鹿地區領的錢都是交給乙○○?)是。」足證其係車手頭,直接向車手取款,而非向車手頭取款。原審未查,逕認其負責向車手頭取款,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大水」),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3、其無犯罪前科,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且居於集團中底層角色,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倘入監執行,將難以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原判決僅認定甲○○招募丁○○(負責俗稱「後水」工作)及丙○○(負責俗稱「大水」工作)加入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並未認定甲○○另有招募其他車手、機房人員加入集團之情事。又甲○○有無另外招募車手、機房人員加入集團,是否認識車手,皆無礙其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就呂耿嘉、陳嘉增等人關於由何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言為說明,顯於判決不生影響。甲○○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卷查共同正犯王子俊於偵查中陳稱:王振唐給其提款卡,其提領後把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振唐,王振唐報酬比其高,與王振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FreePP之暱稱為「韓書竣」)交給其提款卡,其再交給王子俊提款,王子俊提領後,由其收取款項交給乙○○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王振唐並非單純負責提款之車手,乙○○主張其只有向車手取款,未向車手頭取款,尚屬無據。至王振唐於警詢時陳稱:其是「車手」,「韓書竣」(指乙○○)是車手頭(小水)等詞,係個人主觀認知,不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乙○○執此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關於宣告甲○○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甲○○指示收水集團組織成員是否收錢、變換縣市及監督贓款轉交過程,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並無違誤。又甲○○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即無違法可言。
(四)關於乙○○爭執附表八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部分,原判決已敘明:附表四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匯款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對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乙○○所為附表四編號17部分既無車手提領紀錄,附表八編號17部分應為未遂犯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乙○○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丁○○所犯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角色分工情形、所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獲得之利益及與附表一編號5、10、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既未說明車手尚未提款部分與已提款部分之量刑,何以未予差別,亦未說明有部分犯罪及定應執行刑,何以較第一審為重之理由,均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車手是否已提款,為各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丁○○以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而於增列上開罪名後,除附表五編號5、10、附表七編號19部分外,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均無違法可言。丁○○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甲○○等3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等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上訴人丙○○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不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九部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於110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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