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曉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黃麗汝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吳曉萍行向前方道路,而遭吳曉萍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黃麗汝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曉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曉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52、76-77頁;交簡上字卷第48-49、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76-7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與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9、45-47、55-59頁;交簡上字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於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及確實遵守,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55-56頁),況被告不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此過失行為(見他字卷第77頁;交簡上字卷第49、82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相同(且鑑定為肇事次因,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
另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範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未注意前
方擁擠情況,仍然高速行駛,導致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等語,固以原審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見桃交簡字卷第21-27頁),惟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業如前述,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是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肇事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至現場勘查,中山北路22號門牌距離前後行人穿越道皆為59.1公尺,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由中山北路22號要過馬路至對向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咎責,而屬肇事因素之一,且於此處道路之設計,係以通行車輛有優先路權,責任程度當然較被告為重,要難謂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有何不妥之處,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亦未見前方道路擁擠或被告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所陳,礙難可採。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是告訴人在鄰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北路22號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北路,實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此與上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相同,原審卻認定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並將之作為被告科刑輕重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在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並考量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保險從業人員、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第81頁),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74號偵查卷宗內光碟存放袋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光碟。│├──────────────────────────────┤│㈠勘驗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㈡勘驗範圍:全長10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11:35:19~11:39:25)││畫面顯示時間「2019/06/2511:35:19」畫面中為兩線道路,││畫面上方路口設置燈號(閃燈號),如【擷圖1】箭頭所示。於││11時35分20秒時,一身著紅色上衣女性(下稱行人)自畫面右側││騎樓往畫面中道路中間緩步行走,如【擷圖1】圓圈所示。││並於11時35分23秒跨越道路邊線,跨越前未暫停、未有轉頭的動││作,一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由畫面左上方向(即擷圖1箭頭││所示燈號處路口)往畫面右側行駛(下稱甲機車)如【擷圖2】││三角形所示。││⒉(11:35:26~11:35:29)││於11時35分26秒甲機車行經行人前方時,另一紅色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乙機車隨即撞擊行││人前方左側,乙機車往右倒地稍往前滑行,行人遭乙機車撞擊後││翻滾一圈後趴在道路中,如【擷圖3】至【擷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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