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DO(中文姓名:黃文度)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VANDO(中文名:黃文度),係弘展雷射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弘展公司)員工,平日居住在弘展公司內之員工宿舍,並有在該員工宿舍內抽水煙之習慣。詎HOANGVANDO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善盡將遺留屋內之打火機等微弱火種熄滅之責,避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前址2樓員工宿舍內,以打火機點燃水煙吸食後,疏未確認打火機之餘火已熄滅,即將該打火機放置於員工宿舍內之沙發上,旋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離開,致該打火機之餘火引燃沙發及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使員工宿舍之2樓之裝潢木板、床架、天花板及員工宿舍內之內部物品均遭燒燬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及灌救,於當日上午8時1分許將火勢撲滅,始未破壞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因認被告HOANGVANDO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HOANGVAND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弘展公司副廠長 葉鴻隆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外觀及內部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弘展公司員工宿舍交誼廳內,以打火機點燃水煙吸食後,將打火機放置在交誼廳沙發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並以:一般的打火機用完後自然就會熄火,這個意外已經超乎一般人可以預料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2段470巷17號弘展公司員
工,平日居住該址2樓之員工宿舍,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弘展公司2樓員工宿舍交誼廳內,以打火機點燃水煙吸食後,將打火機放置在交誼廳之沙發上,嗣自交誼廳離開後,打火機置放處即起火,並引燃沙發及周遭可燃物品,致燒燬員工宿舍之2樓裝潢木板、床架、天花板及員工宿舍內之內部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2背面至第23頁、第40頁及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鴻隆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外觀及內部受損照片及現場圖等(見偵卷字第7至48頁)附卷可佐,堪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是在弘展公司2樓員工宿舍之交誼廳沙發處,且為放置在沙發上之打火機所引起。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能預見並注意該打火機餘火未
熄滅或仍會自行起火,而有未注意及此之疏失,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於審理時有勘驗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07:22:47-07:23:09被告拿取塑膠袋內之煙草,置於前方垃圾桶內的木製長桶形竹筒水煙斗中,自右側拿取打火機點火3次燃燒煙斗內煙草,點然後即將打火機隨手放置於其身體右側沙發椅上。
07:23:10-07:23:57被告開始吸食水煙。
07:23:58被告起身離開交誼廳。
07:24:12沙發椅上火苗已明顯出現,隨即擴大。」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07:23:09將使用過後之打火機放置在沙發上,07:23:58起身離開,
07:24:12沙發上才出現火苗。則自被告將打火機放置在沙發上起至沙發上出現火苗,期間長達63秒,並未見沙發上之打火機有餘火燃燒之現象,是難認該打火機有「餘火」未熄滅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確認打火機餘火已熄滅」之疏失。
⒉再者,被告將打火機放置在沙發上至其離開該處,期間長達
49秒,該打火機無任何異樣或出現火苗,而一般市售打火機,於正常使用後將手放開,火苗即自然熄滅,一般人使用時無須仔細檢查、確認打火機之餘火是否已熄滅,而被告雖於使用該打火機後隨手放置,然此舉與一般人使用之方式並無不同,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且有未注意該打火機將自行起火之疏失。依客觀觀察,打火機正常使用後,並不會自行起火燃燒,本案實乃打火機使用後經過63秒始自行起火燃燒,本非一般常態而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被告使用打火機之行為與失火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案基於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該打火機尚有餘火未熄滅,
是就「被告疏未確認打火機之餘火已熄滅」乙節,容存有合理懷疑,且無從認定被告能預見或查知該打火機將自行起火燃燒,而有未注意防範之疏失。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使用打火機之行為有悖於常情而有疏失,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現場光碟片,於07:23:28至07:24:12間,打火機靠監視器畫面左方明顯呈現搖晃抖動之情形,足以推斷07:24:
12之前,餘火均未熄滅,雖一般市售打火機於正常使用後將手放開,火苗即會自然熄滅,但因打火機自身可能因製造瑕疵或經使用後損壞,使用者本應確保使用完畢後餘火完整熄滅並放置在安全處所,被告在點燃水煙後隨即將打火機任意放置在沙發椅上,不能排除係因打火機出火口之餘溫進而衍生本件火災事故,是被告顯然未盡到安全使用打火機之相關義務,自應負本件過失之責等語。經查:⑴本院有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為:
於螢幕畫面07:23:58時被告起身離開沙發並下樓後,見置於沙發上的打火機前端有出現亮點,至07:24:12時,火苗突變大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徵於迄被告離開交誼廳之際,打火機均無異狀,係於被告離開後,打火機前端始出現亮點,並於07:24:12始起火燃燒。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僅能確定於被告離去後,該打火機之前端始出現亮點,惟尚乏證據證明該「亮點」即係檢察官所稱之「餘火」,況倘該打火機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尚有餘火未熄滅」之情,以該打火機係放置於屬易燃物之沙發座位上,且置於被告身旁又長達49秒,衡諸常情,於被告離去前,早應起火燃燒,惟該打火機自被告放置於沙發上63秒後始突起火燃燒,此顯有悖於常理,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使用後有餘火未熄滅乙節,自難遽採;⑵至檢察官另指稱:因打火機自身可能因製造瑕疵或經使用後損壞造成其效用不能正常發揮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於點燃火煙後隨意放置在沙發上,不能排除係因打火機出火口餘溫進而衍生本件火災事故乙節,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推論,要乏任何事證相佐,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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