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6號上訴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陳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受僱於訴外人 李志洋 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既成道路上施工時,見伊持攝影機在旁拍攝,因此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台語對伊聲稱:「我不相信法官會吃屎,只有你會吃屎,這樣你知道?只有你吃屎」(下稱系爭言語)等公然侮辱之言詞,嚴重貶低伊之人格、聲譽,侵害伊之名譽權。又事發當時在場者有6人以上,伊於國內、外均有相當地位;被上訴人則自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僱於李志洋,收入豐裕,自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報紙以回復伊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11日(按應為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李志洋,在臺北市○○區○○路○○號農場內整理農地,104年12月18日伊與另1名工人施工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手持錄影機朝伊近身拍攝,並斥責阻止伊繼續工作,表明將對伊提出告訴,伊一時氣憤,始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事後深感後悔,惟因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伊健康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致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公開場所,在場者僅有3人,對上訴人之名譽毀損有限,上訴人要求伊登報道歉,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既成道路上施工時,上訴人持攝影機在旁拍攝,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案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4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登報部分亦無必要。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回復名譽?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之金額,則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
,並經法院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客觀上自足使第三人聽聞後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另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上開既成道路旁之空地,上訴人主張當時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李志洋及其表妹 翁富櫻 、與被上訴人一同工作之另1名男子,以及上訴人之母親等4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23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較窄,畫面中僅見兩造身影(見本院卷第
93、95頁),惟被上訴人自承拍攝者為李志洋之表妹,兩造爭執時在一旁發言者則為李志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當時在場之第三人至少尚有李志洋及其表妹2人,則兩造主張之在場人數乃在4至6人之間,皆屬有限。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往來兩岸經商,名下有汽車及數額非少之存款與投資;被上訴人為國小學歷,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2筆房屋,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據、公司資料查詢、外交部新聞稿、新能源專題報告、釣魚臺國賓館通行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等附卷可參。並參酌事發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受僱施工時,上訴人持攝影機拍攝,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事發地點雖係位於既成道路旁,惟在場見聞者非眾,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產生之不良影響不高,造成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程度有限,暨前述兩造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本件並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
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需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者,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名譽造成損害等情,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當時在場者均為兩造熟識之人,且人數非眾,故知悉當日兩造發生不雅言詞衝突者甚少;另衡酌被上訴人加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係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尚非以不實之事實以網路或報載散播於眾,自未使社會大眾廣為周知;況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附件道歉聲明第2段以下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無涉;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或本件判決全文,難認已具適當性及必要性;且本院並已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應足填補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難認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手段,且不符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 陳義和 (必需添加詳細年籍住址)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在陽明山仰德大道三段250巷通往仰德大道三段106巷已有百年歷史之既成道路上受雇於李志洋,在挖除既成道路上砂石時,辱罵郭政錩先生:只有你是吃屎的而已啦!因而貶低其聲譽和人格,在此鄭重道歉。
又於該期間誇口:我家也有人在當法官!在此鄭重聲明我家沒有人在當法官。為此誇口鄭重向社會大眾道歉。
道歉人:陳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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