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哲銘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與其父親 黎家賓 一同前往告訴人 謝銘雄 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欲向謝銘雄收取修繕更換輪胎之費用,雙方因修繕問題發生口角,之後謝銘雄自背包內拿出現鈔,現鈔掉落至地面,黎哲銘因認謝銘雄係刻意丟擲現鈔而感覺受辱,黎哲銘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毆打謝銘雄之臉部,因而造成謝銘雄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下唇擦傷、下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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