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10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士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應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