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 莊仁傑
莊仁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玉 被上訴人 宜蘭 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92,800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民國106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書附件1-3、
106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3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
53、83-94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6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自父親 莊金浴 繼承取得,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溝渠)、附圖編號C之稻田(下稱系爭稻田)及附圖編號B、E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用,屢經溝通,其始終拒絕徵收、承租或承購,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92,8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固為伊使用,惟該溝渠存在甚久,未曾改變;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之初,即遭所有權人反對,足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又系爭稻田、道路非伊種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9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文、會勘紀
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會勘照片、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使用他人土地調查作業手冊、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臺中水利會網頁資料、網路新聞、106年度接受主管機關會費補助之農田水利會預算編列基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9、13-16、23-
30、47-59、90-9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父莊金浴於59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取得,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另被上訴人所施設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溝渠及稻田、道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2,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溝渠所在之系爭土地
,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私法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宜蘭縣政府地政重劃科於105年9月19日會勘現場時陳述
意見為「⒈宜榮段1152-10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其農地重劃之依據及土地分配之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省府相關規定辦理,且依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規定:『私有水道地目土地於重劃前,及為水道使用於重劃後廢棄者應予分配土地不予現金補償,其分配標準由重劃協進會決定』。⒉重劃前為莊金浴所有四鬮段四鬮三小段93-5、97-1地號『道』地目2筆土地面積合計305平方公尺,重劃後依前開規定分配為宜榮段1152-10地號『水』地目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並無錯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復經證人 陳彥翔 即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科臨時人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亦核與宜蘭縣政府檢附之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相符。由此可知,莊金浴原所有之四鬮段四鬮三小段93-5、97-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合計305平方公尺),於59年間辦理宜員農地重劃後,改分配為系爭土地(地目「水」,面積30
5平方公尺),有重劃前、後地籍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且重劃相關圖冊書表等均有公告,有宜蘭縣政府之通知函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12頁),莊金浴當無不知其所有土地已改為供水路使用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宜員農○○○區○○路規劃圖」(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溝渠位於宜員農地重劃區域內,堪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溝渠於59年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施設,再移交其維護管理等語為真。系爭溝渠既為59年間重劃時施設,莊金浴當知系爭溝渠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莊金浴反對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之證明,且系爭溝渠亦一直使用迄今,足見莊金浴於系爭溝渠施設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法占用云云,實非可採。又系爭溝渠為「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宜農分線」,即屬三鬮圳之一部分,其設置目的非僅供三鬮圳附近農田灌溉之用,亦有防洪、疏浚以保護三鬮圳下游廣乏不特定居民生命、財產之用途,難認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上訴人主張僅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4日、80年10月13日、90年5月24日、105年5月13日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正本外放證物、影本見原審卷第66-69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景觀、地貌雖多有變化,但系爭溝渠之位置始終緊臨稻田旁農路一側而建,且系爭溝渠之位置經原審囑託地政測量人員測繪結果確實均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可參,足徵系爭溝渠自59年至迄今,己經歷40餘年之久且未曾中斷。從而,系爭溝渠既符合前述要件,即應認有公共用物性質,對系爭土地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⒊上訴人復主張地役權要登記才有效云云,惟公用地役關係
並非私法上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上訴人又謂:證人陳彥翔年紀太輕,無法證明系爭溝渠使用未中斷云云,然證人陳彥翔係依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科所檔存之資料為證述,與其年齡無關,並無不可採之處,況本院認定系爭溝渠自59年至迄今已經歷40餘年之久且未曾中斷乙節,尚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並非徒憑證人陳彥翔之證詞,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為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以,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惟系爭溝渠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稻田、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就未使用占有系爭稻田、系爭道路舉證云云,要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實屬無據。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產生系爭稻田、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確信,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系爭稻田、系爭道路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農田使用,致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稻田、系爭道路,上訴人亦未證明係由被上訴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不當得利292,8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上開本金之利息,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29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本金之利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