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長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長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迄今均未報到,屢經函文告誡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並判決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卻未依照指示而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10
8年1月9日、108年2月13日逾期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惟查,受刑人業已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107年1月至10月間,除4月份因住院未報到外,其餘各月均有向觀護人報到,此經本院調取受刑人107年度執護字第7號卷宗查閱無訛,亦有該卷內歷次約談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認受刑人就緩刑之條件並非完全不予理會;再者,本件主任觀護人對受刑人自107年11月起未報到乙節之建議為追蹤、了解受刑人之狀況,俾提供協助等語,有執護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閱報護管束案卷督導單可查。本件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比例非低,前亦均遵期報到,聲請人未依建議查訪受刑人未報到之原因,即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稍嫌速斷。
(三)從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本院亦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