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禮擎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煜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楊俊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
65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禮擎、曾煜棋、楊俊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陸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禮擎、曾煜棋、楊俊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與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由被告3人答辯(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及行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僅係貪圖免費獲取不法之毒品,所為犯行僅1次,價格並非高昂,本件為最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情輕法重,且被害人 吳煜宇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給予自新之機會,因此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求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見同上卷頁),而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按被害人吳煜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楊俊恆雖未選任辯護人,然其與檢察官所達成協商之願受科刑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未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依渠 等所述,業已一同施用罄盡乙情(見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第130頁,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51、32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亦應 諭知渠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高禮擎
曾煜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楊俊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禮擎、曾煜棋、楊俊恆明知自己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高禮擎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某時聯絡吳煜宇,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曾煜棋駕車搭載高禮擎、楊俊恆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地區交易, 鄭蘇華 亦受吳煜宇指示前往,雙方在加油站見面後,鄭蘇華上曾煜棋所駕駛之車輛,高禮擎、楊俊恆在車上即佯裝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希望先看貨物品質,致鄭蘇華陷於錯誤,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先行交付楊俊恆等人端詳品質。待曾煜棋將車輛開到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7-11前時,高禮擎又向鄭蘇華佯稱欲下車提款付價金,請鄭蘇華先行下車云云,然鄭蘇華一下車後,高禮擎不但未下車,反而關上車門,再由曾煜棋駕車加速離去,鄭蘇華始知受騙上當(吳煜宇、鄭蘇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禮擎、曾煜棋、楊俊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煜宇、鄭蘇華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宇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