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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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平板車載運七百包計三十五公噸之水泥,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同縣樹林市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防汛道路電線桿樹堤幹七四號前,應注意不得超速、超載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五十餘公里速度,負載水泥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鍾文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沿防汛道路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因其車道內有一之下水道口未覆蓋形成凹洞,致鍾文日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該凹洞後,失控滑至丙○○所行駛之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曳引車右前側車頭撞及鍾文日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將該自小客車推擠至鍾文日原行駛車道,造成鍾文日受有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文日之父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超速超載疏於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撞及被害人鍾文日所駕自小客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獲報赴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道路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附卷可稽,又肇事地點之防汛道路電線桿樹提幹第七十四號係介於雙向車道標示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間,該四十公里速限路段係廢土處理廠之入口,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照片十五幀存卷可按。而被害人鍾文日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之總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況及路面距視均屬良好、且無障礙等情況,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超出速限四十公里之五十餘公里速度超載行駛並疏於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已難辭其過失之責,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0九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三、至公訴人以本件肇事撞擊所產生之散落物均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內,且由雙方車損情形,自用小客車右側撞擊嚴重,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嚴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因認撞擊點應在被害人之車道上,且係被告駛入對象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而撞擊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委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序覆以:「本案依肇事聯結車(按係曳引車)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位置走向及自小客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見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卷第十一頁相片)及警圖兩車停車位置、兩車車損等資料研判,係鍾文日駕駛自小客車沿板橋市○○道路由新莊市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其右側車身在對向車道內與對向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碰撞後,再遭聯結車推擠回原行駛之車道.....自小客車係與對向聯結車碰撞發生前就已失控,右側車身才遭對向聯結車車頭撞及」等語,「據丙○○所言路中有人孔無蓋板,形成坑洞,則路權或道路維護單位未善盡道路之責,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本案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各該委員會函附卷足參,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勘驗肇事現場,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電線桿樹堤幹七四號前有一已覆蓋圓孔蓋之下水道口(見勘驗附圖標示E之位置),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按,觀諸肇事翌日所攝照片(見偵查第十八頁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該下水道口確未覆加孔蓋,是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鍾文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沿防汛道路由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因其車道內有一未覆蓋下水道口形成凹洞,致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該凹洞後,失控滑至丙○○所行駛之車道,復因丙○○超速、超載疏於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曳引車右前側車頭撞及鍾文日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再將該自小客車推擠至鍾文日原行駛車道,造成鍾文日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公訴人上揭所認係被告侵入被害人行駛車道,容有誤會。基此,被害人鍾文日駕車失控,事出有因,惟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超速超載疏於車前狀況,煞避不及以致肇事,有如前述,仍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之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丙○○係曳引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其於前揭時地運載水泥於途中肇事,業據其供明在卷,故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而駕車,其本此屬性而駕車,自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自首,有卷附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明係被告丙○○無訛,且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侵害生命法益危害,惟肇事後復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事後雖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惜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四百萬元,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