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73,027元。㈡待收利息:0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6月27
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2
05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
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232元,及其中73,0
27元部分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有在跟債權銀行協商,雖其目前沒有工作
,但有還款誠意,故希望就利息方面能再與原告協商云云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74,232元,及其中73,027元部分自9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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