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戊○○
之17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丙○○
35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壹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
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
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下同)
201,559元,嗣擴張聲明為317,733元,原告所為擴張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33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略謂兩造前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央請原告向銀行貸款轉借予伊,原告因
此先後向銀行貸款二次,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4年9月間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
理30萬元貸款:被告洽借此筆款項之主要用途之一是為了
要償還其積欠昂天關係企業「思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的一筆19萬元債務。此筆貸款之正常本息清償數額為每日
還款6400元,其清償方式,有時是原告先行按月繳付,再
由被告以現金償還或以匯款轉帳入原告帳戶方式還款;有
時是被告先行以現金或匯款轉帳入原告帳戶方式給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繳付;有時由被告自行前往銀行繳納或自
行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每月應付之本息。被告於95年3月
13日匯款入原告郵局帳戶一筆26400元,該筆26400元之給
付款中,其中的6400元就是為了先行給付原告作為繳納
96年3月份中國信託銀行30萬貸款每月應付本息6400元之
用,而其餘的2萬元,則是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的其他筆現
金借款。又被告於95年5月16日匯款入原告郵局帳戶一筆
57400元,該筆57400元之給付款中,其中的6400元就是為
了先行給付原告作為繳納96年5月份中國信託銀行本筆30
萬元貸款每月應付本息6400元之用,而其餘的51000元則
是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的其他筆現金借款。另被告分別於95
年7月5日、8月23日、10月19日、11月3日、12月25日、96
年1月27日由其郵局帳戶跨行轉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各
6400元,其用途就是為了要給付原告作為繳納中國信託本
筆30萬元貸款每月應付本息6400元之用。被告亦曾於96年
4月26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8日、8月9日等連續5個
月自行以跨行轉帳方式直接繳納中國信託本筆30萬元貸款
每月應付之本息6400元。截至97年1月1日止之本筆中國信
託3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88651元,因被告已不
再按月給付繳款,則由原告陸續償還結清,是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此部份之代償款188651元(按自97年1月1日起陸
續償還貸款餘額至結清完畢止,實際共付款7次,總計
196174元)。
⑵被告於95年2月間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15萬元之現金卡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被告自認確有收到此筆款項。此筆貸款之每月最低
償還本息數額為3,000元,其清償方式大多是由被告自行
以轉帳方式還款,原告於擔心被告遲延轉帳繳附各期本息
還款時,也曾先行代為還款,待確認被告有自行以轉帳方
式還款時,則以現金卡撥款方式領回該期之代還款。被告
曾自行於95年3月21日、4月21日、5月16日、6月4日、7月
4日、8月5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6日及
96年1月4日、2月7日、3月2日、4月4日、5月4日、6月6
日、7月5日、8月8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6日、12月
3日等連續22個月以轉帳還款各月3000元左右之本息(部
份月份因遲延等原因而還款3100元、3150元、3300元、
3500元不等)。截至96年12月3日被告以轉帳還款3000元後
,本筆貸款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29082元,因被告已不再按
月繳款,則由原告陸續償還結清,是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此
部分結清之代償款129082元(按自97年1月3日起至結清日
止,原告陸續以10次還款結清之支出數額總計為133976元
)。
⑶被告於95年1月間起曾陸續多次向原告洽借2萬至3萬元不
等之現金,合計此部份之現金借款共15萬1千元:原告有
時因自己身邊可週轉的款項不足借給被告,尚且曾轉而
向朋友庚○○、己○○及妹妹丁○○分別洽借過3萬元、
2萬5千元、2萬元等款項以轉借給被告,此等小數額之借
款,合計前後有15萬1千元。被告辯稱其於95年3月13日匯
款入原告郵局帳戶26400元,此筆26400元匯款,其中的2
萬元就是要返還其積欠原告此部分現金借款中之一部分金
額。另其中的6400元,則是要給原告代為清償前開中國信
託銀行30萬元貸款債務應於每月償還6400元本息之用。而
被告於95年5月15日匯款6萬元入原告郵局帳戶,此筆6萬
元匯款就是要返還其積欠原告此部分現金借款中之一部分
金額。另被告於95年5月16日匯款57400元入原告郵局帳戶
,其中的5萬1000元就是要返還其積欠原告此部份現金借
款之一部分金額,另其餘的6400元,則是要給原告代為清
償中國信託銀行30萬元貸款債務應於每月償還6400元本息
之用。至於被告95年5月間委託其友人乙○○轉交給付原
告2萬元部分,亦是在返還其積欠原告此部分現金借款之
債務,並非是返還前開台新銀行15萬元現金卡貸款之債務
,蓋被告在96年12月份之前均自行如期轉帳還款台新銀
行15萬元現金卡貸款債務中各月份最低應繳之還款本息
3000元左右之款項,實無於95年3月間或5月間另行匯款或
委託朋友交款給原告作為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各期清償用
途之必要。況且當時被告是學生,原告為已出社會之人士
,被告怎可能有能力為原告代償借款?致於房貸是原告家
人在繳,期只有車貸要繳而已。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承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得
之15萬元確有轉借給被告,並於95年3月13日將26,400元匯
入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5年5月15、16
日再匯入約11萬元,同月間曾委託友人乙○○拿現金2萬元
予原告,因此已清償完畢。但否認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30萬元有借予被告,亦無陸續向原告借款2萬或3萬元不
等之情形。被告並無欠思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元之事
。被告曾以跨行轉帳每次匯款64,000或3,000元予原告之事
,因該期間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幫忙原告清償原告在
銀行之債務,而非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另否認有透過萊爾富
ATM轉帳之情事,當時原告剛退伍,有房貸、車貸要繳,原
告之月薪不過2至3萬元,所以原告才請被告幫他繳納款項等
語。
四、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30萬元貸款部分而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9月間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30萬元貸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主要用途之一是為了要償還其積欠思蜜
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元債務等語,業據證人即思蜜緹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甲○○到庭證述略謂兩造均為其下線
,被告加入會員要交2萬元會費及產品費,19萬元購買套裝
產品,19萬元部分是由原告辦理貸款來繳納,被告有說是要
由原告貸款來繳納,原告貸款之後交給我,我在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該公司顧問 林正亮 證述只記得被告購買
十幾萬元產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曾辦理此等貸款並借予
被告交付思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萬元之事。
⑶至於原告主張19萬元以外其餘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予被告
一節,同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餘款項既未能證明已交
付予被告,故原告就19萬元以外其餘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
則屬乏據,難以採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匯款入原告郵局帳戶一筆26,
400元其中的6400元,95年5月16日匯款57,400元其中的6,
400元,以及被告分別於95年7月5日、8月23日、10月19日、
11月3日、12月25日、96年1月27日轉匯各6,400元,96年4
月26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8日轉帳繳納各6,400元,
均係為給付原告向中國信託貸款30萬元每月應付本息6,400
元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該期間兩造係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幫忙原告清償原告在銀行之債務,而非清償對原
告之借款等語,則因匯款本身僅得證明金錢之給付而已,並
未能證明給付金錢之原因即債之關係為何,此外,原告並未
再能舉證以佐其說,尚難即認上開匯款係被告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此部貸款已交付被告19萬元等語,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188,651元,既未逾19萬元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30萬元貸款部分而言: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新行辦
理15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借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復主張本筆貸款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29,082元,原告陸
續償還結清,是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29,082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伊95年3月13日將26,400元匯入原告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5年5月15、16日再匯入約
11萬元,同月間曾委託友人乙○○拿現金2萬元予原告,因
此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①被告上開所辯,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告固亦承認有收受上開匯款及
乙○○交付現金2萬元,雖另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起曾陸
續多次向原告合計151,000元,被告匯款26,400元其中的
2萬元、95年5月15日匯款6萬元、95年5月16日匯款57,
400元其中的51,000元、乙○○交付現金2萬元,均為返還
其積欠原告此部分現金借款,而非返還原告向台新銀行
15萬元貸款等語,然被告否認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而原告
所舉之證人庚○○、己○○、丁○○等人均僅能證明原告
曾向渠等借款等語,然證人所稱借款原因係原告女友即被
告有急用等語,既出於原告之告知,當屬傳聞證據,核無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況且證人均稱並未看
到原告將借款交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151,000元
之消費借貸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其他債務存在,則被告既已向
原告先後清償26,400元、11萬元、2萬元,並指定清償以
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5萬元借予被告之債務,是被告
此部分15萬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
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曾22個月以轉帳3,000元左右係清償以原告
名義向台新銀行15萬元貸款每月應付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因該期間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幫忙原告清償
原告在銀行之債務,而非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否認有透過萊
爾富ATM轉帳之情事等語,因匯款本身僅得證明金錢之給付
而已,並未能證明給付金錢之原因即債之關係為何,此外,
原告並未再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尚難認上開匯款係被告清償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9,082元等語,此部分債
務既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