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7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