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
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97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在案,因聲請人不服
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份認定證明書、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清
寒證明及無工作證明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審查文件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另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