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蘇三發 共有座落高雄縣路○鄉○○
段第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段310地號土地為
被告甲○○所有,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
相鄰但未與道路相通,須通行310號土地始能○路○鄉○○
路聯接,原告之土地屬袋地,而上開2筆土地均自同一筆土
地所分割出來(原為大社段504-1地號),原告欲通行至
大同路,必行經310號土地,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
復於310號土地搭建房屋,而本件2筆土地均屬「工業區」
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函示「按本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工業區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旨案
基地如需建築,與鄰地合併範圍最小寬度7米。」,爰依民
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就310號土
地有通行權(2)被告乙○○應將在上開土地上所建之建築
物如圖所示A部份面積約40平方公尺拆除,被告2人應容忍
及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A部份之通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甲○○所有310號土地原有舊磚造平房建築物,
並非空地,原告向來由大同段299號土地及310號土地之交
界處之同段300地號土地聯接大同路,被告本就有在該交界
處留1公尺寬土地之通路,連同299號土地預留0.6公尺寬
通路供原告通行。再原告持有之大同段335地號土地東側緊
臨復興段240地號土地,原告亦持有復興段240號土地1/2
,實無要求自被告甲○○之土地通行之理。又335地號亦可
合併299及300地號土地接連建築線建築,未必一定要連接
被告之土地,且本件已超過民法15年之請求時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除規定予通行權人通行權利外,更要求應擇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易言之,旨在相鄰關係之合好,而不得
有損人利己之私利行為,首應說明。本院經查,被告甲○○
所有上開土地,原先確實有老舊平房,經拆除後由被告乙○
○在其上建築廠房,此有被告所提之相片4張及使用執照1
份附卷足憑,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建有廠房係合法權利之行
使,不容他人置喙。又依本院勘驗現場所拍相片及依地籍圖
所示,被告甲○○在310號土地上留有1公尺多之空間讓原
告進出,原告茍欲以最短之方式通行至大同路,其隔鄰之29
9及300地號土地現確實各留有被告所稱之約1公尺及0.6
公尺之空地可讓原告利用以通行至大同路,原告大可利用此
處通行至大同路。何況,原告承認持有之復興段240號土地
仍可聯接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證),雖以此方式
需繞道較遠,但原告仍得以此方式通行以聯接道路,豈能以
一己之便利,而要求被告拆除自己在自有土地上建好之廠房
以供原告通行,原告所請求顯屬權利之濫用,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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