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等重傷害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帶,已遭不法銷燬,因該案件之審判筆錄有諸多登載不實之處,必須以其錄音為更正之依據。錄音帶既已銷燬,則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如何秉持公義審理本案?且抗告人等之辯護人聲請閱卷時,合議庭法官復隱匿錄音帶已湮滅之事實及證人陳靜蓉作證時之具結書(證人結文),致辯護人無法閱卷知悉,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是該合議庭法官確已無法作出公平公義與事實相符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原審法院院長與全體法官有互為代理之關係,亦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併得依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經調查結果,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七號重傷害案件有關之錄音帶,係依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去其錄音;證人陳靜蓉於原審法院之證人結文,附於該案卷宗第一宗第五十七頁,並無隱匿之情事。抗告人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迴避原因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人等所稱之各節,均屬其主觀上之臆測,客觀上殊難認原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院長及其他法官並非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尤不生應自行迴避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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