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犯盜匪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其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羈押期間經調查或審理,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定涉案,被害人葉○婉在第一審指認抗告人並未涉案,共同被告蔣○祥亦在第一審澄清抗告人未參與新竹新聖地海鮮餐廳之搶劫。再者,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二起強盜案,抗告人均不在場,有陳○信可證,顯示抗告人無涉案嫌疑,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朱○明片面誣陷之供詞即草率論罪,而於無證據下一再延長羈押云云。惟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被告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後,經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之期間亦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原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屆滿前,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僅屬其實體涉案情節之個人說詞,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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