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甲○○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丙○○自訴被告乙○○、甲○○偽證案件,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款所規定之情形,乃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而言。而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再指稱:受判決人乙○○、甲○○與另案被告 張仲仁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審理中之證言確為虛偽云云,然乙○○、甲○○、張仲仁並未因犯偽證罪而被判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乙○○、甲○○、張仲仁之證言為諭知不受理之依據,則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即與首揭規定不相適合。原法院雖以原確定判決係不受理判決,非實體判決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仍未針對原確定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情形,闡述其理由並提出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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