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9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
1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該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