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顯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再審程序,應限於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或發現新證據,且該項證據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明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之內容,均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復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稱其遭未知之「軟體」控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實或施用毒品等情毫無印象且無意識云云,惟僅空言主張,其嗣雖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並重複提出相同之再審理由,然並未敘明有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亦未附具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具體證據,其所陳內容亦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有任何新證據存在,與法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參考前開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具體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而不相適合,亦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簡志龍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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