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適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適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李黃春貴 支付損害賠償,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適蠲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劉宗鑫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李黃春貴騎乘腳踏車,沿忠孝路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黃春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左額葉腦出血併右側枕骨骨折、右踝三踝脫位性骨折、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許適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春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適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春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車禍當時附載之劉宗鑫、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之 戴育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41至45頁、第49至83頁)。此外,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是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已甚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警卷第85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行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經查,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當知本件車禍有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對其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觀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遵行之車道(即高雄市路○區○○路東西向車道)乃四線道車道,被害人行經之忠孝路91巷道路乃單線車道,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暫停讓被告騎乘機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亦與有過失,參以被害人雖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亦得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金錢及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綜合上情,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行為人應負肇事全部責任,且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犯本條之罪,不分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已獲被害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支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參拾│(1)新臺幣伍萬元已於調解當日給付完││萬元│畢。││├──────────────────┤││(2)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