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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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顯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因交通事故送醫救護,在礦工醫院急診室,由醫院人員幫邱顯欽更換病人服裝之際,自邱顯欽身上口袋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具有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證物等),與本案均有關連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被電腦軟體控制了,
沒有那天的記憶,忘記有沒有施用毒品,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意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因車禍送醫而遭查獲,被告於查獲當天之警詢時自承:伊於108年8月27日晚上約7、8時許,在基隆市署立醫院看診後,在醫院前馬路上撿到毒品,於當天晚上9時許,在南榮路家中試用撿到的毒品確定是安非他命,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復於查獲當天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5天內是否有施用任何毒品?扣案安非他命何人所有?用途為何?被告回覆稱:伊昨天(即108年8月27日)晚上8點多在基隆醫院看病後,在路上撿到1包安非他命,9點多就拿回家試用,確定是安非他命,施用剩下就放在身上,後來就發生車禍;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所有,伊要自己施用等語綦詳,最後並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被告遭查獲當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除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行之過程,更出言向檢察官主張緩起訴處遇,且觀諸卷附查獲當天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書上被告所簽名之字跡工整,均明確清晰,足認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反口辯稱忘記有沒有施用毒品、無意識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係空言翻異前詞
,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判處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1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㈣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揭所辯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車禍發生的路口監視器錄影,陳明待證事實為證明車禍當天被告腦袋一片空白,本院審酌案情,認為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