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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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煒選任辯護人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告 陳俊佑
魏秉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 曾宛榆 (原名 魏宛榆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及曾宛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曾宛榆(原名魏宛榆)及 余善暐 (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恐嚇集團,先行向 鄭志強蔡日鴻 (原名 蔡會宏 )、 彭建明王智勇張雅琴郭青辰 (原名 郭智典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統稱「本案人頭門號」)之SIM卡(本院按:其中鄭志強、王智勇、張雅琴、郭青辰及彭建明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即其等提供之門號受不詳詐欺恐嚇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害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蔡日鴻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則因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再以曾宛榆、魏秉良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下稱上「本案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持上開收購而來之「本案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其誆稱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地點,該款項並隨即遭陳名煒等人拿取花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因即時聯繫上其子女,始確認其子女安全無虞而未交付款項。因認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關於「M化車」使用合法性及相關證據能力:
一、本案偵查機關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及其蒐證,簡要經過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接獲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即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嫌所用「本案人頭門號」之相關通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於分析該門號申登人申辦之所有門號、搭配使用之序號(IMEI碼)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後,發現涉案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特定幾個地址,遂於104年6月3日將上開門號申登人所申辦之所有門號及搭配使用之序號,鍵入「M化車」至上開幾個特定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於當日仍使用中,大同分局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當時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並即時定位特定位置,再搭配「M化車」鎖定,結果「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係於「本案地址」(即本案預定搜索位址),惟「M化車」無法提供紙本數據附卷供參,故偵查報告中僅提供查緝當日之蒐證畫面作為參考(見104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下稱他3660號卷>卷一第2頁至第4頁反面之偵查報告;相關偵查卷附即時定位資料、「M化車」相關媒體報導及車籍資料,詳見他3660號卷一第150至152頁)。
㈡經警方派員於「本案地址」埋伏蒐證,發現「本案地址」1
樓屋簷兩側裝有監視器,且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曾於中午手提約10個便當進入該址,另亦發現有自用小客車左轉停放於「本案地址」附近後,該車駕駛即下車進入「本案地址」,經查詢後,該車輛之李姓車主亦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而經移送偵辦(見同上偵查報告;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及前述車主刑案資料,詳見他3660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㈢大同分局嗣以上開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就「本案地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見同上偵查報告)。
㈣上開搜索票之聲請經本院准許後,警方即於104年6月9日
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地址」執行搜索,並因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見他3660號卷一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M化車」的作用: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3日刑通字第108023
155號函對於「M化車」使用之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7頁),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小隊長 郭恩彰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6頁),略以:
㈠「M化車」在偵辦案件的運用上,係使功率可達範圍內之手
機將其視為一虛擬基地台,藉此令手機向其註冊,並於此同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後再釋放回正常基地台,惟該截取資訊僅為系統自行識別使用,並無可供查詢之門號資訊,亦無法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
㈡而運用「M化車」辦案,係由偵查人員將已知之手機系統識
別資訊(如IMSI及IMEI)輸入系統內建立名單,由系統於偵搜範圍內進行比對過濾,經比對出現已知目標手機後,再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線,並依連線訊號強弱判定手機位置。另第三人註冊於系統內之識別資訊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㈢現階段,警方於實務上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時,皆係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辦理。
三、上述使用「M化車」取證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檢察官略以:
1.「M化車」是於發話人特定之發話時間,截取發話時才會存在的電信訊號加以分析定位,不同於(法無明文規定的)GP
S追蹤器是創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訊號加以追蹤、長時間的密集監視,因此兩者不能類比。
2.且法未明文的調查程序不等於不得作為,否則如同財產犯罪函詢交易紀錄、不動產地籍資料、甚或是指紋鑑定、筆跡鑑定等,均能以「合理隱私期待」而認定調查違法。
3.又「合理隱私期待」是從美國司法實務發展而來,其重點並非個人內心的隱私期待,而是應探討是否過度侵害個人的私生活隱私;本案「M化車」鎖定的門號是用作詐騙犯行的門號,並非廣泛、概括地對被告名下所有申登門號分析;從而,本案並未違反被告等人的合理隱私期待。
㈡被告及各該辯護人略以(被告陳俊佑就此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之辯護人意見統整如下):
1.「M化車」之使用,得以大量比對、探知訊號資訊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已侵害資訊使用人之「合理隱私期待」。實務上「M化車」其實很常用於犯罪偵查,但因偵查機關自己都知道「M化車」在法規定位上有問題,故僅作為發動偵查的動作,但本案是用以聲請搜索票,情況並不相同。
2.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對於GPS追蹤器、「拖網偵查」及「馬賽克理論」的見解,可知「M化車」之使用如同GPS追蹤器,屬於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強制偵查手段,故現行法未明文規範立法前使用「M化車」作為偵查手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在美國法案例中,在公共場所、封閉狀態下之「電話亭」使用電話,仍認為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本案「M化車」之使用,可以探知到住家私領域內的發話位置,顯亦應有合理隱私期待;另科技偵查侵入私領域若不認有合理隱私期待,則法律保留原則與令狀原則會被架空。從而,本案「M化車」得以蒐集、比對出對象的日常生活作息,應有「合理隱私期待」。
4.本案「M化車」之使用並不合法,故後續聲請搜索票所取得之證據,(因「毒樹果實原則」)均應予排除使用。
四、本院認定理由如下:㈠使用「M化車」是干預基本權的處分:
1.基本權保障:⑴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已闡述:「基於人性尊嚴之理
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⑵上開解釋並以:「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
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
⑶據上,一般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隱私等權利,均屬憲法第22條保障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基本權保護範圍;並且因為「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前揭基本權受保護之必要亦隨之提昇;但此等基本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上述憲法解釋的基礎事實,雖是因「新聞採訪者跟追案」而生,而處理「基本權衝突與國家介入」之間的問題;與本案屬「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個人」結構不盡完全一致。但無礙上開憲法解釋揭示基本權之保護範圍,以及後述法律保留之論述,先予敘明)。
2.使用「M化車」之偵查作為造成基本權干預:依據前述「M化車」之作用,可知其原理係利用「虛擬基地台」的方式,透過已知的IMEI或IMSI,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的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藉此定位所欲偵查之對象。該定位科技方法,係藉訊號之強弱連結以探知資訊,其實際發動之時間乃取決於偵查機關,且不分目標係在何處(私人住宅或公開場所)而有異,因而導致目標設備、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不限時間、地點,均得由偵查機關透過「M化車」之使用,持續達到定位追蹤以及蒐集、處理與利用該等資料之目的。縱不論上述偵查手段亦不可避免地必須將第三人系統內之識別資訊納入(但不會「連結辨識第三人資料」,且「於系統關閉後即自動清除」,如前所述),前述「M化車」使用之結果,已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並非輕微的干預。
㈡使用「M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本案干預處分必須法律保留:前揭基本權並非無限的保護,而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如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述)。但「得以法律限制」基本權的意義,在於至少應先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決定(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及大法官解釋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對於基本權干預處分,在立法機關決定作出授權的法律規定之前,法院不能類推適用現有的強制處分規範,做出對行為人不利的造法(「強制偵查」法定主義相關見解,並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及其事實審判決。另「本案」判決僅處理基本權干預問題,無涉刑法妨害秘密罪「非公開」的問題,一併指明)。
2.偵查機關就「M化車」之使用,目前所依據的規範是「執行
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並無法律層次的規定(如前所述)。且依據個案偵查人員的經驗,在使用「M化車」「本身」,過去未有、本案也沒有聲請調取票之作為(證人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3.「M化車」之使用亦「無法」藉由「調取通聯條款」予以正當化:
⑴按「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
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⑵法律雖授權得以向電信事業調取過去之通聯紀錄,藉此發動
干預通訊狀態之處分,而取得對象所在之位置資訊(即歷史基地台紀錄;相關規定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條之1第2項)。但是,「M化車」使用的原理,係為定位追蹤,而藉由虛擬基地台與目標通訊設備之間的直接訊號強弱連結,據以特定目標對象位置。此科技偵查之干預措施,雖有「利用」通訊設備、技術,但並「非」國家介入通訊參與者之間「秘密通訊狀態(過程)」的干預處分。況且,「M化車」之使用,既係以虛擬基地台「直接」連結目標對象訊號、即時性地定位追蹤,亦與向第三人即電信事業「調取」過去通聯紀錄的類型不符。
⑶準此,「M化車」之使用,無從引用上述「調取通聯條款」作為授權依據。
4.綜上,「M化車」的干預處分,並無「法律」授權。㈢檢察官持「美國法」之「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論告理由,認
為本案「M化車」之使用與GPS追蹤器不同,並沒有違反隱私期待;且法未明文者不代表不得作為,否則函詢交易、財產紀錄、鑑定(的侵害)等偵查方式,將因相同理由而無法作為等語(參照前述)。本院審酌比較法雖非判決理由構成之必要因素,但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權利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從而本於爭執內容,簡要敘明理由如下:
1.關於「合理隱私期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憲法第四修正案為基礎,對於該條所定不受不合理之「搜索」,而在K--atzv.UnitedStates案〔389U.S.347(1967)〕,發展出以「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原則〔(Id.
at361(Harlan,J.,concurring)〕。但此原則適用於科技偵查時,必須注意其可能是透過非公眾普遍使用之新型技術,而取得過往須以物理侵入方能取得之隱私資訊〔參見:Kyllov.UnitedStates,533U.S.27,35-36,40(2001),熱顯像儀探知〕。
2.「M化車」之技術原理雖與GPS追蹤器不同,且布署的技術方式亦不相同(例如:「M化車」不會黏在目標車輛上)。
然而,「M化車」與GPS追蹤器均係以科技方法,可得持續對目標對象進行定位、追溯目標對象之行蹤;於此面向,兩者均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干預;則在干預處分與法律保留需求之層次上,兩者之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縱使「
M化車」與GPS追蹤器技術相異,但「M化車」之使用既具備基本權干預之性質,無從據此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又檢察官雖另認本案「M化車」之使用,是針對經報案曾供犯罪所用之門號而為,故沒有違反隱私期待,也不會過度侵害私生活隱私等語。但「M化車」之使用,無論目標對象是否有犯罪嫌疑,其運作之方式、所能獲取之資訊均屬相同,而均對目標對象之前揭基本權造成干預;且透過「M化車」之使用、取得目標對象之位置資訊,亦非客觀上隨時、隨地受一般人可得探見者。是對於「M化車」之目標對象而言,其對於其自身(所使用通訊設備)之位置,不因他人報案、或具有犯罪之「嫌疑」,即喪失其合理隱私期待,從而,本案「M化車」之使用,亦不會因此而逸脫前揭基本權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另就偵查機關函詢(查)相關交易、財產紀錄之情形,係向持有相關紀錄之第三人取得證據;在此情況下,係該資訊由原擁有者自願交由第三人、或提供後由第三人因其自身業務需求而作成之紀錄,則原擁有者無法「合理期待」該第三人不將資訊交出、而需承擔風險,亦即所謂「第三人法則」之問題〔"ThirdPartyDoctrine"。參:UnitedStatesv.Miller,425U.S.435(1976)〕。惟「M化車」之使用,是由偵查機關「直接」探知對象訊號之強弱而遂行定位追蹤目的,與第三人持有之紀錄無關,是兩種情況顯有不同,無從類比。
5.至於檢察官另以指紋鑑定、筆跡鑑定為比較對象;惟就「鑑定」過程所涉基本權干預處分,業經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第204條以下之條文規範、授權,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則亦無從據以比較、進而認本案「M化車」之使用不需法律明文授權。
6.檢察官雖確實指出「法未明文的調查程序不等於不能作為」;然而,法未明文的偵查方式也不表示當然可以作為。其關鍵在於:法未明定時,應從偵查作為干預基本權之質量程度、風險層面考量,並依具體情狀為相同或不同處理。從而,最高法院對於干預一般人格權程度極輕微之人力「跟監」作為,即曾指出僅需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作為依據,無待其他具體條文之規定授權(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參照)。反之,對於干預基本權程度較嚴重之「強制偵查」作為,例如逮捕、拘提、羈押、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偵查作為,則應有法律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始得為之。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要件及程序,如犯罪證據之蒐集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本案使用「M化車」之科技偵查處分,既已相當程度干預前揭基本權,則仍有待法律具體授權,始得為之;否則無異開放所有法未明文之科技偵查手段,均無待立法者決定即可執行,而使「科技進展」一概取代「法律保留」之保障,並不妥適。
㈣本案使用「M化車」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本案因使用「M化車」而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無」證據能力:
⑴本案「M化車」之使用,既然根本性地欠缺法律授權,則警
方據此測點、獲知者(即偵查報告記載鎖定特定序號、門號的資訊),倘若作為證據使用,等同由本院認同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的干預處分(況本案警方出動「M化車」本身,也沒有試圖、或實際取得任何檢方核准或法院令狀)。從而,依前述憲法、法律之相關說明,基於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誡命,本案因「M化車」直接取得之證據(資訊)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⑵其次,證人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述因「M化車」使
用後而直接獲知之過程及資訊。但倘若予以使用該證詞,等同係對相同的證據內容,轉換形式而「復活」前述不得使用之證據(從書面變成言詞)。為貫徹前述證據使用禁止之意旨,應認上述證人因「M化車」定位實質所得之證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2.本案於「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⑴辯護人雖均主張基於「毒樹果實」原則,而認本案以「M化
車」取得之資料(訊)用以聲請搜索令狀,其所得證據均應排除使用等語。
⑵惟查:
①警方係以「M化車」作為偵查手段、進而定位目標對象所在
位置,再藉此與其他偵查過程所獲資訊聲請搜索票後,經本院准許執行而取得其他證據;因此,警方出動「M化車」是聲請搜索票的依據之一,且確實據此執行搜索、扣押、並取得其他證據。
②然本院衡酌:本案警方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前,其偵查方式並
沒有限於「M化車」本身,而是透過卷內的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現場埋伏、觀察、目視情狀及相關車輛資訊、車主的前案紀錄等資料,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且警方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本案搜索票,亦獲得本院之准許。從而,本案警方使用「M化車」的作為,其程序是依循慣例所致,而未刻意違法(本案警方也確實循內部規定申請使用「M化車」,見本院卷五第14至25頁申請資料、第28至31頁作業流程。但其客觀上違反法律保留,因而禁止使用直接取得之資訊,已如前述)。另警方客觀上也依據其他的證據資料而縮小偵查範圍、特定搜索標的,並非單純或大部分依據「M化車」偵查之結果為之;故相關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再者,警方也是因善意信賴本院所准許、發出的搜索令狀而執行搜索、扣押。綜上,爰認本案警方因執行搜索所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科技偵查措施必須由立法機關決定:本院相當理解「科技偵查」在資訊科技時代的重要性;但授權偵查機關發動干預處分的「法律」制定,屬於立法機關之憲法權責;司法(法官)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任意創造法律而作出不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這不僅是本案問題,也是法治國的基本原則。綜上,包括本案「M化車」在內的科技偵查方式,其犯罪追訴與權利保障的平衡點,有賴立法機關的睿智考量,並由其盡速衡酌、決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善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證人 余謀煌 (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 陳金 英之兒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 鄭麗鳳羅宛筠陳必麗 之存摺帳戶資料、於被告曾宛榆床下查獲之「年籍資料名單」、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案發時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M化車」偵查網路定位系統報告、被告4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4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圖以及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其中因「M化車」使用而直接取得之資訊,因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故不再於以下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中討論,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名煒、陳俊佑、魏秉良及曾宛榆固均坦承於104年4、5月間有在本案地址出入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等於本案地址聚集均是在吸食愷他命、聊天,並未從事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人,確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人頭門號」,並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接獲他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人頭門號」撥打之電話,並遭對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手法要求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即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對方,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等情;有證人王智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張雅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郭青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余謀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 陳金英 之兒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第81至82頁、第99至100頁、第119至120頁;見104年度偵字第21005號卷<下稱偵21005號卷>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6至7頁,偵21005號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鄭麗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羅宛筠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3660號卷一第15頁、第19頁、第83頁及其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6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
6至129頁;偵21005號卷二第68至71頁、第83至88頁、第96至98頁)。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遭他人以「本案人頭門號」聯絡、為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
之手法為「佯稱被害人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始能獲釋」等語。惟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江朝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冒充被害人女兒聲音稱被綁架,要求拿出現金」之恐嚇手法為之;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余煌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反面),則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假冒被害人孫女之聲音說自己被打,向被害人求救」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部分差異,先予敘明。
㈢而參酌: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分別接
獲恐嚇取財電話時,「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乃如附件一所示,均是落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樓頂」(下稱A基地台)、「桃園市○○區○○路○○○號4樓頂」(下稱B基地台)、「桃園市○○區○○路○○○號(4樓樓頂)」(下稱C基地台)此3個相近的基地台中,有「本案人頭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於卷內之出處如附件一「通聯紀錄卷內頁數欄」所示);且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方式,均是以「佯稱被害人子女遭綁架」之方式為之;又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亦有接獲來自同一個人頭門號所為之恐嚇取財電話。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恐嚇取財案件(以下統稱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應係由同一恐嚇取財集團所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且
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有於「本案地址」內從事被訴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彼等犯罪,理由分述如後。
㈤本案證據無從確認「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發生「當時」之機房:
1.「本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並不足以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特定至「本案地址」:
經查,「本案人頭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發生當時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在A、B、C基地台之中,業如前述。
而「本案地址」,固係位於A、B、C基地台之附近;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所得接收者,乃係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之訊號,故從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址,僅得推認通話者於通話當時,係位於該基地台位址之「附近一定範圍內」;而自卷內的基地台位址,無法精確特定該通話者之定位究竟係在該範圍內之哪一個特定定點。是以,以前述「本案人頭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之基地台位址包括A、B、C基地台之事實,但僅足推認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係位在A、B、C基地台之「附近一定範圍」內,而難以此逕認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即是在「本案地址」此一特定之地點中。
2.僅以於「本案地址」中所扣得之「年籍資料名單」1張,亦尚無法認定本案恐嚇取財事實發生當時之機房,即為「本案地址」:
⑴大同分局於104年6月9日進入「本案地址」搜索後,雖有
於「本案地址」3樓被告曾宛榆房間之床底下扣得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年籍資料名單」1張,業據證人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而本案警方即是依照該「年籍資料名單」上之電話號碼逐一撥打詢問後,始發現如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之2位被害人亦有遭他人以「佯稱其子女遭綁架,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之兒子余謀煌、證人即被害人江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一第12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並有該「年籍資料名單」之影本及大同分局107年9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6515號函各1份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6頁、第14頁、本院卷三第178頁)。再參酌「本案人頭門號」中,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撥打該「年籍資料名單」上所載之其餘數個電話號碼之紀錄,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114頁)。綜合上情,堪認該「年籍資料名單」確係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⑵惟考量:
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日乃為「10
4年5月14日」,但警方進入「本案地址」中執行搜索並扣得該「年籍資料名單」之日期則為「104年6月9日」,兩者間已間隔超過半個月以上,彼此已有不短的期間差距。則於「搜索時」所發現之物,是否即為不詳行為人於「為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時」於「本案地址」所使用之物,則須有相當之積極連結證據。
②經查,「本案地址」平常即至少會有被告4人、共同被告余
善暐及其等之親戚或朋友 陳豪陳冠霖范麒綸羅建承曾俊賢 等多數人前往施用愷他命、聊天或找人,且其等有時亦會到「本案地址」3樓被告曾宛榆之房間內從事上開活動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第65至67頁、第93頁、第138頁、第141頁;他3660號卷三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第120頁、第140頁反面、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一第90之8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善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660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90之1頁)、證人陳豪、范麒綸、陳冠霖、羅建承及曾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他3660號卷三第13頁反面、第59至60頁;他3660號卷四第13頁反面、第58至60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24至126頁;偵21005號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4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足以推翻上開陳述之其他證人證詞;而警方於「本案地址」搜索時,亦確有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愷他命3包、K盤1個、K卡1個,有現場照片7張及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3份可佐(見他3660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他3660號卷二第53至55頁、第126至127頁、他3660號卷三第47至48頁),而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情形吻合。準此,已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地址」平常即為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出入之處所。
③另外,證人郭恩彰雖證稱:依據現場有塑膠杯、西裝、光亮
皮鞋情狀,「有種集中管理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但縱不論其他證據,先寬認於搜索時「本案地址」有限於特別人別進出之情形,然除上述單一警方證人之外,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確認「本案地址」於先前「本案恐嚇取財行為當時」是否係「限於本案犯罪之特定人別」方能出入。亦即,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顯示,該處所於搜索半月餘「前」,有限於特定人別(包括被告4人)在內實行本案犯罪之情形;則前述合理懷疑仍無法推翻。
④再參酌前述扣案之「年籍資料名單」外觀上僅為單純1張紙
張,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佐(見他3660號卷一第51頁上方照片);是其體積小、重量輕,屬極易隨身攜帶、移轉處所之物品,本質上具有高度之流動性。則在警方查扣之時點,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時點已非緊密;而「本案地址」又可合理懷疑有不詳多數人進出(並詳後述)、而隨時有可能由不同人攜帶不同物品進入本案地址之情況下,該「年籍資料名單」是否於「案發當時」即已存在「本案地址」中,而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係由「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址」中所使用),卷查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得佐證。從而,無從僅據該「年籍資料名單」1張之存在,即逕認「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當時之機房。
3.「本案地址」不明之人出入,或被告之前科,均不足以作為確認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是在「本案地址」之依據:
⑴經查:①警方於104年6月3日於「本案地址」周邊埋伏蒐
證時,雖曾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曾於當日停放於「本案地址」附近,且該車輛之駕駛下車後即進入本案地址,而經查詢後,得知該車輛之車主 李環濱 曾涉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有大同分局偵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車主李環濱之明細資料及個人刑案列印資料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②警方於104年6月9日至「本案地址」執行搜索時,在該處查獲之被告陳名煒、陳俊佑,亦均具有相關詐欺或恐嚇取財前科等情,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案判決可佐。
⑵然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於104年6月3日從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車之駕駛」即為該車之車主「李環濱」(「李環濱」亦未於本案受到追訴),自無從僅因該車「所有人」之資料,推論當時「駕駛」之人別即屬同一;是亦無法推論該「不詳駕駛」所進入之「本案地址」,即屬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名煒、陳俊佑之前案紀錄,得以作為本
案之品格證據等語(共同被告余善暐涉嫌犯行非本案判決範圍,不另贅述)。惟按:
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近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上述「品格證據」之適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被告前科證據,係在有限範圍內,作為推論特殊手法同一性、主觀不法之認識,並非僅以其曾犯相同案由作為依據。
②經查,被告陳名煒所涉「前案」詐欺案件之詐騙手法,係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屬於冒用大陸郵政人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或佯裝為檢警調查、或援交詐騙,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方式並不相同,兩者間難認有何犯罪特殊手法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無法逕予推論本案犯罪。
③被告陳俊佑所涉之前案,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均是
以「子女為他人作保」因而遭綁架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以「子女涉毒品交易」遭綁架作為恐嚇之手法,雖屬相近。然而,此類詐騙集團的「詐欺型恐嚇」犯罪,於實務上亦非罕見,仍非上開被告獨有之特殊手法。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能據此逕予推論本案犯罪必有被告陳俊佑參與。
④退步言之,縱以被告陳俊佑之前科紀錄,認有相當關聯而作
為本案之「品格證據」、進而作為推論本案犯罪之證據。然而,該等前科紀錄作為犯罪行為證據者,其所能證明範圍本已有限;其以個人先前素行、導向其後個案中實行犯罪的連結,本有習性推論、導致觸碰偏頗效應界線之傾向,則更需在證明力的層次上,檢視其他積極證據,避免在其他積極證據仍有欠缺時,作為構成犯罪之唯一或主要判斷基礎(但本案並無其他足夠的積極證據認定其犯罪,詳後述)。
4.「本案地址」雖裝設有監視器,然亦難以此確認「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機房:
⑴經查,「本案地址」於1樓門前及2樓後門雖均裝設有監視
器監控屋外情況,有現場勘查照片3張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152頁及其反面),並有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5至37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可佐。
⑵然現今科技技術發達,監視器之裝設並非困難,故民眾為了
防盜、嚇阻犯罪、維護居家安全或自身權益等各種目的,於住處周邊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在住家周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與是否有人在屋內從事犯罪行為,顯無必然之關聯。況居住於本案地址之被告魏秉良、曾宛榆均供稱:裝設監視器之原因,是因為之前有人在本案地址丟垃圾,且本案地址之前曾經遭竊等語(見他3660號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三第94頁、第98頁反面),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彈劾。此外,上開監視器裝設的數量、位置、角度、可得之資訊,也未有何異於常態之情狀。
⑶綜上,以本案地址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仍難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是在「本案地址」實行之證據。
5.本案其餘扣案物,亦均無法作為認定「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機房之證據:
⑴經查,警方「本案地址」中,雖有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
2至19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0至28所示之現金、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摺、編號33至34所示之金融卡、編號38至39所示之皮鞋、西裝、編號40所示之塑膠杯及編號41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至56頁)。
⑵然將「本案恐嚇取財門號」之電話號碼與案發當時所搭配之
序號(即IMEI碼)(詳細門號與序號資料,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與扣案手機、SIM卡及易付卡之門號、序號(詳細門號與序號,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進行比對後,客觀上未能顯示、認定兩者間有何關聯之處。是自難以扣案之門號、SIM卡及易付卡之存在,即率論「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⑶而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
陳名煒(編號20之「2萬4,000元」)、被告魏秉良(編號
23、24之「1萬2,000元」)、搜索在場之陳豪(編號21、22之「8,100元」)及范麒綸(編號25之「6萬3,000元」)所有。則上開金額數量並非龐大,被告陳名煒、魏秉良所有之現金數額亦未能認屬異常,部分現金又分別為陳豪、范麒綸所有(該2人亦未據追訴),且上開金錢分別是生活費、工作所得或是還款所用等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3660號卷二第16頁面、他3660號卷三第10頁、第137頁、他3660號卷四第10頁),復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彈劾證據。
從而,在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現金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有何關聯之情況下,難以上情作為「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機房之依據。
⑷又「本案地址」雖亦扣得如附件二編號29至34所示之存摺、
金融卡。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是以現金交付恐嚇取財款項,而非透過金融機構給付,有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81至82頁、第99至
100頁、第119至120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則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如前所述)。是於「本案地址」扣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雖能高度懷疑該處所、及搜索時所有在場者,可能有參與「本案以外」的詐欺犯罪,但並無法據以確實認定「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⑸又警方於「本案地址」中雖亦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8至
40所示之西裝、皮鞋及9個塑膠杯;而證人郭恩彰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本案地址中扣有9個塑膠杯,還有一些很光亮的皮鞋,西裝,伊當下就認為這至少是一個車手聚集的點,塑膠杯上寫有名字或綽號,有種集中管理的方式,而西裝跟皮鞋部分,就是這種犯罪詐騙集團,有人會穿得比較筆挺,利用假檢警的方式去騙取被害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惟查: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案件,均係以「佯稱被害人子
女遭到綁架,須交付現金始能獲釋」之方式進行恐嚇取財,與證人郭恩彰所稱之佯以假檢警詐欺之犯罪型態,有明顯之不同。是自亦難以西裝、皮鞋等扣案物之存在,即遽認「本案地址」即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所在。
②且縱依上開扣案物,認「本案地址」可能為某詐騙恐嚇集團
之機房;然依證人郭恩彰亦證稱:搜索當天要埋伏時有人進出、無法確認有幾個人;「(問:有可能同一棟的車手是支援別團的?)是。」;「(問:你們後來對於西裝和皮鞋,有無辦法確定是哪一個人的SIZE或者誰穿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頁)。可知,就「本案地址」先後進出者,並不限於實行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實際行為人;且亦有可能存在不同恐嚇、詐騙集團成員;於此前提下,卷內又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將「本案地址」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相連結,自亦難僅以上開扣案物之存在,即逕認「本案地址」即屬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⑹此外,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電腦主機經送數位
鑑識後,亦未經指出有何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相關之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其檢附之光碟1片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下稱偵13755號卷>卷二第3至5頁、本院卷三第130之1頁)。
⑺至其餘於「本案地址」所扣得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2至51所
示之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有何關聯;而如附件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又均不是在「本案地址內」所查扣,是亦難以作為「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機房之依據。
6.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本案地址」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有何關聯,從而,本案無法確認「本案地址」即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
㈥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被告4人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當時,均係位在「本案地址」內:
1.至被告魏秉良、曾宛榆於104年4、5月間固有於「本案地址」內居住,且被告陳名煒、陳俊佑於上開期間亦有於「本案地址」內聚集、出入等情,均業據被告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惟彼等雖陳述上情,但仍僅屬概括的期間,且又堅決否認本案犯罪;則案發當時各該具體時點,被告4人是否確實於「本案地址」內實行犯罪,仍需積極證據審認。
2.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及該門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乃分別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二第64頁、第137頁、第183頁、本院卷三第88頁及其反面、第97頁及其反面、第9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四第10頁),且有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二第6頁、第80至82頁、他3660號卷三第68至71頁、第130至131頁)。
3.而被告4人之手機於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標註「○」之恐嚇取財時段,固有訊號發送至「本案地址」附近之A或C基地台之情形;然從基地台之位址,僅能得知該通話者於通話時之位址係在該基地台位址之「附近一定範圍內」,而無法確認是在該範圍內之哪個特定定點,如前所述。是僅以被告4人所使用門號在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址是A、C基地台之事實,並無從逕認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確係在「本案地址」內。
4.又於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標註「X」之恐嚇取財時段,被告
4人之手機並「無」任何通聯或基地台紀錄,是更難據此逕認被告4人於上開時段有何在「本案地址」內之情形。
5.況且,被告魏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於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日即104年5月19日,是在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其是將其手機交給其姊姊即被告曾宛榆帶回家,其門號於當日之基地台位址才會出現在「本案地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核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6月1日桃醫醫字第1061905316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就醫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頁),且被告魏秉良於104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於該院住院期間,並無任何請假離院外出之紀錄,亦經上開函文記載明確;足徵僅以被告魏秉良於案發時所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0
4年5月19日當日有出現在「本案地址」附近之事實,確無從逕認被告魏秉良當時即有在「本案地址」之中。益見不能以被告4人概括陳述、或前述基地台紀錄作為認定被告4人「案發時」所在之確實情形。
6.此外,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及曾宛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等有時候也會到「本案地址」斜對面「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曾俊賢家(即被告曾宛榆之阿公家)出沒,故從上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是在A或C基地台之情形,其等並無法確認當時究竟是在「本案地址」還是在對面之曾俊賢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之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而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曾俊賢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住處「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是位在「本案地址」對面,被告曾宛榆為伊的表妹,被告陳名煒是伊十幾年的朋友,被告陳俊佑是被告魏秉良的朋友,所以伊才認識等語(見偵21005號卷四第2至3頁),以及證人羅建承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4人平時很少聯繫,如果有聯繫的話,都是在曾俊賢家聚集等語情節均屬相符(見偵21005號卷四第21頁), 益徵 僅以被告曾宛榆、陳俊佑、陳名煒所使用手機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案發時之基地台位址是在A基地台或C基地台之事實,實仍難以確認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及曾宛榆於「案發當時」即是在「本案地址」之內。
7.綜上,僅就被告4人概括陳述及前述基地台位址,並未能確認被告4人於本案恐嚇取財「當時」是否是位在「本案地址」內。
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4人有何從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
1.經查,被告4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雖有在「本案地址」內,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3660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頁、他3660號卷二第117頁,第13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他3660號卷一第28至29頁)。
然查:
⑴「本案地址」既難認屬本案恐嚇取財案件當時之機房(如前
所述),且警方執行搜索之日距離本案恐嚇取財案件已有時間上不短之差距,自難僅以被告4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情形,即逕認被告4人有何於案發時實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
⑵況本案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除了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余善暐
外,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亦記載尚有陳冠霖、陳豪、范麒綸3人在場。但其中陳冠霖係在警方發動搜索「之前」即已在「本案地址」之內,而與被告4人之情形乃屬相同,上情業據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60號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24頁。陳豪、范麒綸則非搜索前在場)。而檢察官亦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1005、13755號、105年度偵字第223號就陳冠霖、陳豪及范麒綸為不起訴處分(並參後述不起訴處分理由),益顯見倘若僅以警方搜索時在場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被告4人有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⑶又縱依前述扣案之西裝、皮鞋、塑膠杯等物,認「本案地址
」可能為某詐欺恐嚇集團之機房;然依證人郭恩彰前所證稱有可能同一棟的車手是支援別團的之證述,可知,就「本案地址」進出者,是否一概為同一詐騙、恐嚇集團之成員,並無法確認。再參酌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05、13755號、105年度第223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係以:「訊據被告陳豪、范麒綸、曾俊賢、羅建承、陳冠霖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豪、犯麒綸、曾俊賢、羅建承辯稱:伊平常只是習慣聚集在魏秉良住處抽K菸,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陳冠霖則辯稱:伊自己經營洗車場,而陳名煒等人因為將車子開來伊的洗車場洗車,因此才會認識,警方搜索時,伊只是因為路過該處,所以就進去拜訪客戶順便交際,結果就遇到警方搜索等語。經查,員警甫進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搜索時,被告 陳豪甫 購買便當自外返回,被告范麒綸則於警方開始搜索後方抵達現場,而被告曾俊賢、羅建承則自始均不在現場等情,有員警郭恩彰、 李明益 、蘇逸章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員警至上開房屋搜索時,被告陳豪、范麒綸、曾俊賢、羅建承......均不在房屋內,則渠等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已有疑義。再者,經清查被告陳豪、范麒綸、曾俊賢、羅建承、陳冠霖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被告陳豪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未在上開房屋附近等情,有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陳豪等人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甚明」等語。則足見警方於本案蒐證、搜索甚而移送過程,似未確實釐清先後在場者之人別、行為狀態(例如除他3660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搜索筆錄在場人、扣案物所有人紀錄,有記載上開經不起訴者外,偵21055卷一第1頁正反面報告報告偵辦之人亦有前揭經不起訴者),亦可徵「本案地址」先前未嚴格管制人員出入乙情應屬可能;是益難僅以被告4人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逕認彼等確犯本案。
⑷綜上,本案相關通聯基地台位址無法精確定位當時機房之位
置;而本案「犯罪時間」是「104年4月9日、5月14日、
5月19日」,然本案處所於「104年6月9日」搜索前已有其他不明人員進出,也沒有其他嚴格限制「本案地址」僅為本案犯罪人員進出的積極事證,且本案搜索紀錄在場者亦有他人未經追訴;扣案物中亦有毒品之存在;另依現場扣案物研判,「本案地址」尚存在有其他詐欺手法或不同集團成員出入的可能性;又其他扣案物也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人即是在「本案地址」出入之人。是不論時間距離、案件類型、人數及人別情況,本案益顯模糊。從而,被告4人雖為搜索時在場之「部分」人員,然依卷內事證,實無從任擇在場一部或全部人員,即遽認彼等即為確於本案恐嚇取財「當時」實行犯罪者。
2.又經警方將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0之9個塑膠杯送指紋鑑定後,雖有於該9個塑膠杯中發現與被告陳俊佑、魏秉良相符之指紋,且經採集該9個塑膠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亦有發現與被告陳名煒、陳俊佑及魏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
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4006204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100
5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4人曾出現在「本案地址」;惟被告4人始終並未否認此等情節(況被告4人在施用K他命、聊天等語,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善暐、證人陳豪、范麒綸、陳冠霖、羅建承及曾俊賢之證述,且有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愷他命
3包、K盤1個、K卡1個等扣案物可佐,已如前述),則更不能僅以其中部分共同被告在現場之生物跡證,逕予認定本案被告4人於恐嚇取財「當時」在場、且均係參與本案犯罪之人。
3.另本院將現場查扣「年籍資料名單」送指紋鑑定後,固有於名單正面處「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然將該指紋與被告4人指紋比對之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50424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4人有實施本案犯行。
4.此外,經調閱被告陳名煒、魏秉良及曾宛榆名下與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相關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後,亦未能發現上開帳號於本案案發期間之金流有何與本案相關聯或明顯異常之情況,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0021號函及其檢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215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儲字第1040107865號函及其檢附之魏秉良、曾宛榆、陳名煒名下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755號卷一第77至104頁),是亦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4人有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5.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4人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有何關聯,則縱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地址」內,亦難認其等有何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本案地址」為本案恐嚇取財當時之機房;且無法確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係在「本案地址」內。「縱使」依據前述事證,「本案地址」於搜索當時有可能係作為其他詐欺犯罪之機房,且本案被告(甚至其他在場、但未受追訴者)確實有參與「本案以外」詐騙犯罪之高度可能。但仍無法明確認定本案恐嚇取財「當時」之處所、行為人人別。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4人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本案人頭門號│門號申登人│├──┼───────┼───────────┤│一│0000000000│鄭志強│├──┼───────┼───────────┤│二│0000000000│張雅琴│├──┼───────┼───────────┤│三│0000000000│郭青辰(原名郭智典)│├──┼───────┼───────────┤│四│0000000000│王智勇│├──┼───────┼───────────┤│五│0000000000│蔡日鴻(原名蔡會宏)│├──┼───────┼───────────┤│六│0000000000│蔡日鴻(原名蔡會宏)│├──┼───────┼───────────┤│七│0000000000│彭建明│└──┴───────┴───────────┘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恐嚇手法│交付款項地點│被害人使用門號│犯嫌使用之「本案人│犯罪所得金額││││││││頭門號」│(新臺幣)│├──┼───┼────────┼──────┼──────┼───────┼─────────┼──────┤│一│鄭麗鳳│①首次接獲時間:│佯稱被害人子│臺北市大同區│①00-00000000│①0000000000(申登│55萬元││││104年4月9日│女涉入毒品交│重慶北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人:王智勇)│││││14時35分51秒│易糾紛,現已│64巷「 朝陽公 │「00-000000000│②0000000000(申登│││││②最後接獲時間:│遭綁架,須交│園」│」)│人:郭智典)│││││104年4月9日│付現金始能獲││②0000000000││││││15時42分57秒│釋││││││││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二│羅宛筠│①首次接獲時間:│佯稱被害人子│臺北市大同區│①00-00000000│①0000000000(申登│180萬元││││104年5月14日│女涉入毒品交│太原路151號│②0000000000│人:蔡會宏)│││││12時51分46秒│易糾紛,現已│「日新國小」││②0000000000(申登│││││②最後接獲時間:│遭綁架,需交│前││人:蔡會宏)│││││104年5月14日│付贖金始能獲│││③0000000000(申登│││││14時46分29秒│釋│││人:彭建明)│││││③期間不斷撥│││││││││打被害人手機達│││││││││432通,目的為│││││││││佔線,避免被害│││││││││人求援││││││├──┼───┼────────┼──────┼──────┼───────┼─────────┼──────┤│三│陳必麗│①首次接獲時間:│佯稱被害人子│臺北市大同區│①00-00000000│①0000000000(申登│13萬元││││104年5月19日│女涉入毒品交│太原路與平陽│②0000000000│人:張雅琴)│││││14時28分01秒│易糾紛,現已│街口「蓬萊國││②0000000000(申登│││││②最後接獲時間:│遭綁架,需交│小」前││人:鄭志強)│││││104年5月19日│付贖金始能獲││││││││15時31分26秒│釋││││││││③期間始終與│││││││││被害人保持通話││││││├──┼───┼────────┼──────┼──────┼───────┼─────────┼──────┤│四│江朝金│104年5月14日12│①佯稱被害人│未交付款項│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未交付款項││││時30分秒│子女涉入毒品│││:彭建明)││││││交易糾紛,現│││││││││已遭綁架,需│││││││││交付贖金始能│││││││││獲釋(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行為人是│││││││││以「冒充被害│││││││││人女兒聲音稱│││││││││被綁架,要求│││││││││拿出現金」之│││││││││恐嚇手法為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②電話中由女│││││││││性假扮被害人│││││││││之女兒哭泣│││││├──┼───┼────────┼──────┼──────┼───────┼─────────┼──────┤│五│陳金英│104年5月14日12│①佯稱被害人│未交付款項│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未交付款項│││(起訴│時16分41秒│子女涉入毒品│││:彭建明)││││書原載││交易糾紛,現│││││││「余謀││已遭綁架,需│││││││煌」,││交付贖金始能│││││││經檢察││獲釋(惟依卷│││││││官當庭││內事證,僅足│││││││更正為││認定行為人是│││││││「陳金││以「假冒被害│││││││英」)││人孫女之聲音│││││││││說自己被打,│││││││││向被害人求救│││││││││」之方式為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②電話中由女│││││││││性假扮被害人│││││││││之女兒哭泣│││││└──┴───┴────────┴──────┴──────┴───────┴─────────┴──────┘附表三:
┌──┬───┬──────┬──────────┬────┐│編號│被告│所涉詐欺、恐│該案之犯罪手法│備註││││嚇取財之相關││││││前案判決案號│││├──┼───┼──────┼──────────┼────┤│1│陳名煒│本院103年度│假扮大路地區郵政人員│見偵2100││││易字第354號│向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5號卷四││││判決│等個人資料可能外洩,│第95至10│││││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3頁│││││再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渠等可能涉││││││嫌洗錢,之後再向被害││││││人佯稱必須將款項匯入││││││國家帳戶內。││├──┼───┼──────┼──────────┼────┤│2│陳名煒│臺灣新北地方│向被害人佯稱為戶政事│見同上卷││││法院98年度易│務所人員,因被害人身│第104至││││字第3184號判│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105頁││││決│遭人冒用,詢問被害人││││││是否報警,再佯裝為警││││││察、檢察官,訛稱須準││││││備118萬元置於家中作││││││為調查之用,之後派人││││││前往領取。││├──┼───┼──────┼──────────┼────┤│3│陳名煒│臺灣臺北地方│刊登訊息至交友網站,│見同上卷││││法院97年度簡│自稱為暱稱「 宥君 」之│第106至││││字第4559號判│女子,可網路援交,需│107頁││││決(聲請簡易│確認身分,使被害人誤│││││判決處刑案號│信為真,依指示以無摺│││││:97年度偵字│存款方式存款至詐騙帳│││││第17601號)│戶。││├──┼───┼──────┼──────────┼────┤│4│陳俊佑│臺灣臺北地方│假冒被害人之小孩為人│見同上卷││││法院101年度│作保,撥打求救電話,│78頁至第││││審易字第2226│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放至│79頁反面││││號判決(偵查│指定地點。│││││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7││││││5號)│││├──┼───┼──────┼──────────┼────┤│5│陳俊佑│臺灣士林地方│向被害人恫稱其等之子│見同上卷││││法院101年度│女為友人擔任借款保證│第80至83││││易字第470號│人,該友人無法還款,│頁││││判決(偵查案│其等之子女目前行動自│││││號:101年度│由已遭控制,要求被害│││││偵字第8511、│人代為清償借款,其等│││││8899號)│之子女始得離去。││└──┴───┴──────┴──────────┴────┘附件一、本案相關手機門號、序號通聯紀錄分析資料附件二、本案扣案物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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