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珍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3年2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73年2月26日」。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得併科罰金最高數額為『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3千元』更正為『9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9萬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亦佳;暨慮及被告侵占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吳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吳麗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自民國73年2月6日至107年8月24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向保戶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代國泰人壽公司向附表所示保險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保險款項後,未轉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反將附表所示金錢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將代收之附表所列│││白│保險費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鎮江 │證明被告有向附表所示客戶│││、 吳舜齊 於偵查中之證訴│收取附表所示金錢,且未轉││││交國泰人壽公司而逕行據為││││己有之事實。│├──┼───────────┼────────────┤│3│證人 賴王蘇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向伊收取附表編號│││詞│1所示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又通知伊未繳交保險費之││││事實。│├──┼───────────┼────────────┤│4│證人 吳盈 都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向伊收取附表編號│││詞│4、5所示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又通知伊未繳交保││││險費之事實。│├──┼───────────┼────────────┤│5│證人 賴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向伊收取附表編號│││詞│7至10所示保險費,國泰││││人壽公司又通知伊未繳交保││││險費之事實。│├──┼───────────┼────────────┤│6│賴王蘇、游 黃素貞 、吳盈│證明附表所示保險客戶確實│││都、 賴瓊茹謝淑貞 、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芳玲 聲明書影本6紙│付附表所示保險費給被告之││││事實。│├──┼───────────┼────────────┤│7│被告訪談表影本1紙│證明被告坦承收取游黃素貞││││保險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2、3與4、5之保險費係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2個相同日期,向相同保險客戶收取,應認係同一行為。附表編號8至10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6次侵占附表所示保險客戶繳交之保險費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犯罪地點有所不同,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亦殊,當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返還告訴人,有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險客戶│收費時間│保險金額(新││││姓名││臺幣)│├──┼──────┼────┼───────┼──────┤│1│0000000000│賴王蘇│106年12月26日│122,960元│├──┼──────┼────┼───────┼──────┤│2│0000000000│游 黃素真 │106年12月21日│17,252元│├──┼──────┼────┼───────┼──────┤│3│0000000000│游黃素真│106年12月21日│3,397元│├──┼──────┼────┼───────┼──────┤│4│0000000000│ 吳盈都 │106年10月29日│16,331元│├──┼──────┼────┼───────┼──────┤│5│0000000000│吳盈都│106年10月29日│14,090元│├──┼──────┼────┼───────┼──────┤│6│0000000000│賴瓊茹│107年2月4日│42,895元│├──┼──────┼────┼───────┼──────┤│7│0000000000│謝淑貞│106年8月間│17,500元│├──┼──────┼────┼───────┼──────┤│8│0000000000│謝淑貞│107年5月22日│22,642元│├──┼──────┼────┼───────┼──────┤│9│0000000000│ 賴芳伶 │107年5月22日│11,680元│├──┼──────┼────┼───────┼──────┤│10│0000000000│賴芳伶│107年5月22日│10,720元│├──┴──────┴────┴───────┼──────┤│總計│279,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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