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23號上訴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蘇義洲 律師被上訴人 黃錫卿 即建新景觀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之「竹仔港排水永安滯洪池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植栽工程(含鋪設草毯工程及其他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及鐵平石片工程(下稱系爭石片工程)轉包予伊。伊已完成系爭石片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6,728元(含稅)。至系爭植裁工程,雖經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合意終止該部分契約,惟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已完成鋪設草毯面積之工程款132萬3,525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10萬5,000元及伊承諾負擔之罰款1萬8,000元,尚欠工程款160萬7,253元未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3萬7,264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鋪設草毯工程施作有缺失,且有部分係以草籽代替草毯,其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25元計價,實屬不當;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植栽工程,致伊另行發包,因而受有181萬2,567元之損害,加計伊遭高雄市政府罰款金額1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83萬0,567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額,扣除伊應給付系爭石片工程款40萬6,728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3,8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3萬7,26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植栽工程,有關鋪設草毯部分,全部施作面積1萬2,905平方公尺,兩造已於105年2月24日合意終止該部分契約,此前被上訴人已施作鋪設草毯面積1萬0,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 陳明福 證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時,主要仍係以草毯鋪設,使用草籽僅為輔助性質,而鋪設草毯工程業已通過水利局驗收,自係符合系爭植栽工程契約之約定。則依系爭植栽工程契約即詳細價目表所載,編號21「鋪設草毯」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132萬3,525元(含稅)。另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石片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稅)40萬6,728元;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10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裁處之罰款1萬8,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60萬7,253元(含稅)。再者,被上訴人就植栽工程僅完成面積1萬0,084平方公尺之草毯鋪設,已如前述,其餘並未完工,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初催告其準備喬木、苗木等施作,但遲未進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福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就其餘植栽工程已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將植栽工程另以總價636萬0,624元(含稅)發包予訴外人日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施作,有植栽工程契約可稽,扣除增加工程項目即該契約詳細價目單編號二21至26之金額(含稅)154萬2,578元不計,其工程款(含稅)為481萬8,046元,與兩造間系爭植栽工程總價(含稅)454萬8,057元相較,增加26萬9,989元,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為181萬2,567元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據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33萬7,264元。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已全數抵銷,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3,839元,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2萬3,839元本息,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105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植栽工程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完成鋪設草毯面積1萬0,084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訴人嗣與日新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所載,其發包予該公司施作之鋪設草毯面積僅有2,196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㈠第
105頁),顯未包括被上訴人已完成鋪設部分,則於計算價差損害時,似應先將被上訴人已完成鋪設草毯面積之價額,自系爭植栽工程契約總價內扣除後,作為比價基礎,始屬正確。原判決不察,疏未剔除該部分價額,所為價差損害之計算,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另行發包予日新公司承作之工項及數量(見一審卷㈠第105頁),似為其與水利局間第二次變更契約後之工項及數量(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而與兩造間系爭植栽工程契約之工項及數量(見一審卷㈠第39頁),未盡相同〔日新公司契約工項減少者,例如喬木栽植(欖仁)等;數量減少者,例如喬木裁植(穗花棋盤腳);數量增加者,例如喬木栽植(洋紅風鈴木)等〕,此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有無影響,亦待釐清。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既屬未明,攸關本訴抵銷後餘額及反訴請求金額之認定,自有將上訴人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