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上訴人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7、15116、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建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員縱放人犯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犯、對向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或對向犯證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即為已足。又得據以佐證之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或對向犯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不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抑或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屬補強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 吳小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該分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顏誌君 (原名 顏錫義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以上2人為共犯)、 林瑞雄 、 廖世瑛 、 劉天霖 、 巫俊杰 、 陳鵬任 、 蔡光華 (以上6人為司法警察)、 王長發 (共同行賄者)、 王長富 、 溫宜蓁 (賭場房東)、 陳玉龍 、 徐紋媛 、呂學智、 蕭明旭 、 楊國慶 、 陳文業 、 于建中 、 余睿峰 、 陳秀英 、 谷正福 、 蔡乙賢 、 賴盛富 (以上12人為賭客及賭場人員)等之證詞,勤務分配表、通聯紀錄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有協助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於協同吳小龍查緝、移送職業賭場期間,與顏誌君、吳小龍先後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共同與王長發期約縱放另案通緝賭客 劉展驛 之犯罪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敘綦詳。復就吳小龍證述其向顏誌君及上訴人確認與王長發期約150萬元對價無誤後,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並言明事後將以偵查隊小隊與龍興派出所均分3份賄款各語,如何與王長發、顏誌君所為部分證述,及上訴人供承親見王長發當日自賭場1樓上樓,嗣吳小龍表示要放走一同下樓之年輕男子等節相合,且依憑上訴人未查扣賭場監視系統主機、與事後餐敘時顏誌君向吳小龍求證有無私吞賄款各情,經整體綜合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吳小龍所述上訴人共同參與期約賄賂而縱放人犯之證言,並非虛構,詳為論述其認定及所憑。又關於王長發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吳小龍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等違誤。再顏誌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與王長發所陳大致相合,則原判決已說明不採納王長發證詞之理由,縱未重為敘明此部分證據取捨情形,亦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擷取王長發、顏誌君、廖世瑛、陳鵬任、 徐紹翔 、 褚文強 之片斷證詞,漫稱判決理由欠備、矛盾、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等,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卷查,吳小龍於調查站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言,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歷審爭執該項證言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猶援引此項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證詞,仍可根據吳小龍於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五)、3引用顏誌君於調查站之供述,誤載其曾配屬於上訴人之小隊,雖有未洽,然除去此部分瑕疵,尚得依憑顏誌君所為其任職之龍興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屬於上訴人之小隊,彼此有勤務往來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而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