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被告邱皇賓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皇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美容生活館」(起訴書誤載為「○」○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 黃翠玉 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服務小姐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每次按摩每二小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店家收取480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凌晨0時55分,喬裝男客之警員 賴建文 前往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媒介引領賴建文至該店包廂,並安排黃翠玉至包廂為賴建文服務,過程中黃翠玉向賴建文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一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核與證人黃翠玉於警詢時證稱客人至○○美容生活館按摩2小時,店家收費1200元,其和店家四六分帳,其向賴建文說半套性交易另加收1800元是其獨得,被告並未要求其為客人做猥褻性服務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其未媒介或容留黃翠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情,顯非無據。㈡依證人賴建文所述查獲包廂現場情狀與包廂照片觀之,現場包廂係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之裝潢方式,亦未見有安裝警示燈等設備,顯與一般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之經營模式明顯不同,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現場情況並無不合。㈢勾稽卷附賴建文隨身攜帶密錄器錄下其與黃翠玉在包廂內之對話內容,黃翠玉表明如果賴建文同意用3000元換取「舒服」,「我帶你去我房間」、「會去樓上」,即意指若賴建文要接受性服務時不是在該包廂內,會去另一個地方,然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未見有黃翠玉所稱性服務處所之照片,黃翠玉所稱之樓上或其房間究在何處?檢察官並未提供○○美容生活館之外觀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則本案不但沒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罪行為。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黃翠玉與賴建文之證詞,被告始終未向賴建文表明或介紹其店內可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性交易收費方式,黃翠玉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媒介、容留其與賴建文為性交易之行為,且稱其向賴建文交涉半套性交易費用是其獨得,與被告無涉。復細繹賴建文與黃翠玉在包廂現場內之對話內容,黃翠玉係在為賴建文按摩過程中,主動逗誘賴建文願否進行半套性交易,並告知收費方式,且係要另擇他處進行等情,惟未見○○美容生活館另設有從事性服務之場所,或裝置從事猥褻或性交之營業行為常見之警示燈等設備之證據資料,說明缺乏積極事證,足資判定被告有何媒介、容留黃翠玉與男客性交營利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係○○美容生活館之出名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然出名擔任商號、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出諸多端,或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佳,或因擔任公職無法出任,或因稅捐考量等,自無法以被告出名擔任○○美容生活館登記負責人乙情,即謂其事前已同意或知悉黃翠玉於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