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蔡宜 萍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蔡成
蔡茂隆 蔡成達 蔡瓊 花(即 蔡貴美 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瑞華 被告 蔡松
蔡東 開(即蔡貴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李青芬 被告 蔡富 東(即蔡貴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廖美雲 被告 蔡東錫 (即蔡貴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蔡世欽 蔡文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蔡進財蔡卓真 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被繼承人如為其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餘原告或被告與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須由同造之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雖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㈢)。查本件被告蔡貴美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4日死亡,其未婚,其繼承人為其兄即被告蔡東錫、其弟即被告 蔡富東蔡東開 、其妹即被告 蔡瓊花 、其妹即原告 蔡宜萍 ,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於107年9月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貴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7頁、卷二第182之1頁、第216頁、卷三第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自應由與被繼承人蔡貴美同造之被告蔡東錫、蔡富東、蔡東開、蔡瓊花承受訴訟即可。
二、被告 蔡成雄 、蔡茂隆、蔡成達、蔡瓊花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進財於97年6月14日死亡,其妻 蔡卓真梅
、長女即蔡貴美、兩造為其繼承人,嗣蔡卓真梅於98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則為長女即蔡貴美、兩造,其後蔡貴美於107年4月4日死亡,蔡貴美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應算入其繼承人之應繼分中,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進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68元;被繼承人蔡卓真梅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及其名下 彰化縣 北斗鎮農會之存款,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為裁判分割。至被繼承人蔡卓真梅所遺名下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則不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並非全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蔡進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土地,採取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2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甲案),較被告蔡東錫主張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2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乙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彰化縣○○鎮○○段1072、1072-1、1072-2、1072-3、1072-4、1072-5、1072-6等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同段1072-1、1072-2、1072-6面鄰彰化縣○○鎮○○路;1072、1072-3、1072-4、1072-5則為裡地。
上開土地上面有磚造平房,是兩造父母所建造、遺留下來的房子,建築年代約40、50年,現擺放祖宗牌位,由被告蔡東錫管理使用。被告蔡東錫亦在同段1072-1地號土地上興建一棟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地政路230號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由被告蔡東錫遍植樹木植栽。被告蔡東錫住家隔壁即鄰地同段1168地號土地,有鄰居開設之東和汽車電機保養場,上開土地之西側鄰地即同段1067、1068地號土地,亦係由鄰居植栽美化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又被告蔡東錫住家面臨之地政路,為寬約10公尺路邊可供停車之道路,道路兩旁均為住家,有的住家兼作營業使用,有地籍圖謄本、GOOGLE衛星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該房屋價值甚高,應予保留。上開土地其餘磚造平房因建造年代已久,且可能佔用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故原告主張不用保留。綜上,原告主張分割甲案,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東錫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富東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東開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分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農、 蔡松賢 共同取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瓊花取得。
⑥編號F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成雄、蔡茂隆、蔡成達共同取得。
⑦編號G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宜萍取得。
⑧編號H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被告蔡東錫取得分割甲案編號A部分,得避免被告蔡東錫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日後遭拆除。
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相毗鄰,現作為巷道○○○鎮○○路○○○巷之一半使用,有地籍圖謄本、GOOGLE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又該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而計劃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細部計畫書所載擬依徵購方式辦理取得),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故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相毗鄰,其等
之聯外道路為地政路,路寬約為10公尺寬之雙線道路,上開同段85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松賢、蔡文農二人共有之門牌號○○○鎮○○里○○路○○○號房屋,同段85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瓊花所有之地政路159號房屋(為合法建物○○○鎮○○段881建號建物),同段852地號土地有蔡東開所有之地政路16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衛星圖及3棟房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第128頁至第132頁)。該等房屋均為鋼筋混泥土造房,價值甚高應予保留。又該等房屋位置距離光復段土地不遠,且門牌號碼同為地政路,地政路附近均為住家,有的住家兼營業使用,亦有街景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附卷可參。故主張將螺青段850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松賢、蔡文農二人共同取得;將螺青段851號土地分配給被告蔡瓊花取得;將螺青段852號土地分配給被告蔡東開取得。渠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渠等各自原有持分增加之面積價值部分,由渠等在光復段土地得分配之面積中扣除,多出來的面積則由其餘共有人平均分配。
㈣兩造依上開方案各自取得土地,應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自以現金找補其他共有人。又原告主張之分割甲案,原告及被告蔡東開、蔡文農、蔡松賢、蔡瓊花、蔡成雄、蔡茂隆、蔡成達取得之土地,呈東西走向,面寬大、縱深長,方便建築及使用。被告蔡東錫主張之分割乙案,道路開在中間,原告及被告蔡東開、蔡文農、蔡松賢、蔡瓊花、蔡富東取得之土地,呈南北走向,較為狹長,建屋會有土地深度不足,房屋過小之問題。故本件採分割甲案明顯較分割乙案為適當。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蔡瓊花、蔡文農、蔡松賢、蔡東開、蔡富東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東錫部分: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存款,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土地,主張採分割乙案分割,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東錫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瓊花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宜萍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247平分公尺分歸被告蔡東開取得。
⑤編號E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農、蔡松賢共同取得。
⑥編號F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富東取得。
⑦編號G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成雄、蔡茂隆、蔡成達共同取得。
⑧編號H編號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蓋被告蔡東錫取得分割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後,北側土地因有臨路,自得單獨分割出來出售。若採分割甲案,被告蔡東錫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因北側未臨路,無法單獨分割出來出售。故本件採分割乙案明顯較分割甲案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進財於97年6月14日死亡,其當時繼承人為:1.配偶蔡卓真梅(於98年9月23日歿);2.長男即被告蔡東錫;3.三男蔡富北(於72年6月18日歿)之長子即被告蔡成雄、次子即被告蔡茂隆、三子即被告蔡成達;4.四男即被告蔡富東;5.五男 蔡富西 (於92年8月3日歿)之長子即被告蔡文農、次子即被告蔡松賢;6.六男即被告蔡東開;7.長女即被告蔡貴美(於107年4月4日歿);8.次女即被告蔡瓊花;9.三女即被告蔡宜萍;又被繼承人蔡卓真梅於98年9月23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上開子女及孫子,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97頁、卷二第182之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蔡貴美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之107年4月4日死亡,原告已於107年9月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貴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貴美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東錫、蔡富東、蔡東開、蔡瓊花、原告蔡宜萍繼承,且本件查無蔡進財、蔡卓真梅、蔡貴美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99頁、卷三第195頁),故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進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68元;被繼承人蔡卓真梅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及其名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之存款,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斗鎮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64頁、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卷三第127頁至第130頁、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資料),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編號13所示北斗鎮農會存款為裁判分割,至被繼承人蔡卓真梅所遺之名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則不請求分割乙節,且被告蔡東錫、蔡東開明確表示不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7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蔡卓真梅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先為分割。再此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此部分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此部分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5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全部),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其中被告蔡成雄、蔡茂隆、蔡成達部分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蔡文農、蔡松賢保持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主張由兩造每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1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松賢、蔡文農二人共有之門牌號○○○鎮○○里○○路○○○號房屋(經查現為合法建物○○○鎮○○段1016建號建物,現由被告蔡松賢、蔡文農共有,權利範圍各1/2),同段85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瓊花所有之地政路159號房屋(為合法建物○○○鎮○○段881建號建物),同段852地號土地有被告蔡東開所有之地政路16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將螺青段85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松賢、蔡文農二人共同取得;將螺青段851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蔡瓊花取得;將螺青段852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蔡東開取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5頁、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卷三第88頁),本院考量該分割方案得使土地及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就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2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冠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現值之結果互為補償【不動產價值詳如附件一甲案表21至表24所示,依附表三甲案:(表1)所示之方法補償,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附圖甲編號A、B部分土地南側○○○鎮○○路,編號C至G部分雖未臨地政路,然每筆劃分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整,面寬夠縱身較足,有利規劃使用,且西側均有規劃編號H作為道路使用,編號G、H部分北側亦有○○○鎮○○路○○○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7頁),適於建築,況被告蔡富東、蔡東開、蔡文農、蔡松賢、蔡瓊花均同意附圖甲之方割方案(僅被告蔡東錫主張附圖乙之分割方案),附圖甲之分割方案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反觀附圖乙之方割方案僅被告蔡東錫主張,其理由不外若採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東錫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因未臨路而無法單獨分割出來出售;若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東錫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因有編號H部分之規劃道路,自得單獨分割出來出售云云,然觀諸附圖甲、乙二案之複丈成果圖,不論採何分割方案,被告蔡東錫所分得之土地北側空地不多,若不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如何在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單獨分割面積合適之土地出售?且其主張已與附圖甲、乙二分割方案當初規劃繼承人分得之面積大小時,考量被告蔡東錫主張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建物)得以保留,希望將該房屋坐落之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等情,始讓被告蔡東錫取得較其原持分價值較高且面積較大之土地之目的相違(即若被告蔡東錫當初不主張保留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之建物,則附圖甲、乙二分割方案僅須使被告蔡東錫分得與其原持分價值相當而面積較小之土地即可,無須使其分得較其原持分價值較高且面積較大之土地,並須補償其他共有人現金),是被告蔡東錫主張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之理由,難認允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採附圖甲之方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上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現值之結果互為補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進財、蔡卓真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1.由原告蔡宜萍、被告蔡瓊花、蔡東開、蔡富││││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東、蔡東錫每人各取得左列編號1、2所示每││││圍:27/50)│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7。│├──┼──┼──────────────┤2.由被告蔡成雄、蔡茂隆、蔡成達共同取得左││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列編號1、2所示每筆土地權利範圍1/7,並││││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按每人1/3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圍:27/50)│3.由被告蔡文農、蔡松賢共同取得左列編號1│││││、2所示每筆土地權利範圍1/7,並按每人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㈠左列編號3至9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圍:全部)│年11月2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割甲案所示,即:││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①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東││││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權利│錫取得。││││範圍:全部)│②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富│├──┼──┼──────────────┤東取得。││5│土地│彰化縣○○鎮○○段○○○○○○○號│③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東││││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權利│開取得。││││範圍:全部)│④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分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農、蔡松賢共同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每││6│土地│彰化縣○○鎮○○段○○○○○○○號│人應有部分各1/2。││││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權利│⑤編號E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瓊││││範圍:全部)│花取得。│├──┼──┼──────────────┤⑥編號F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成││7│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雄、蔡茂隆、蔡成達共同取得,並保持分別││││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圍:全部)│⑦編號G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宜│├──┼──┼──────────────┤萍取得。││8│土地│彰化縣○○鎮○○段○○○○○○○號│⑧編號H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權利│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供作道││││範圍:全部)│路使用。│├──┼──┼──────────────┤㈡左列編號10所示土地,由被告蔡文農、蔡松││9│土地│彰化縣○○鎮○○段○○○○○○○號│賢共同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權利│分各1/2。││││範圍:全部)│㈢左列編號11所示土地,由被告蔡瓊花取得。│├──┼──┼──────────────┤㈣左列編號12所示土地,由被告蔡東開取得。││10│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㈤兩造應按附表三【甲案:(表1)】所示之││││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方法補償,即:││││:全部)│①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東開│├──┼──┼──────────────┤各新臺幣(下同)178,274元、274,312元。││1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②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文農││││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4,902元(計算式:29,804÷2=14,902││││:全部)│)、22,930元(計算式:45,859÷2=22,9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1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③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松賢││││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4,902元(計算式:29,804÷2=14,902││││:全部)│)、22,929元(計算式:45,859-22,930=│││││22,929)。│││││④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瓊花│││││各163,046元、250,881元。│││││⑤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成雄│││││各91,834元(計算式:275,502÷3=91,834│││││)、141,305元(計算式:423,916÷3=141│││││,3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⑥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茂隆│││││各91,834元(計算式:275,502÷3=91,834│││││)、141,305元(計算式:423,916÷3=141│││││,3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⑦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成達│││││各91,834元(計算式:275,502÷3=91,834│││││)、141,306元(計算式:423,916-141,30│││││5×2=141,306)。│││││⑧被告蔡東錫、蔡富東應分別補償原告蔡宜萍│││││各495,809元、762,903元。│├──┼──┼──────────────┼────────────────────┤│13│存款│蔡進財所有北斗鎮農會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68元(帳號:000-000-0000000│││││-7號)││└──┴──┴──────────────┴────────────────────┘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號││訴訟費用比例│├─┼──────────┼─────────┤│一│原告蔡宜萍│1/7│├─┼──────────┼─────────┤│二│被告 蔡茂雄 │1/21│├─┼──────────┼─────────┤│三│被告蔡茂隆│1/21│├─┼──────────┼─────────┤│四│被告蔡成達│1/21│├─┼──────────┼─────────┤│五│被告蔡瓊花│1/7│├─┼──────────┼─────────┤│六│被告蔡文農│1/14│├─┼──────────┼─────────┤│七│被告蔡松賢│1/14│├─┼──────────┼─────────┤│八│被告蔡東開│1/7│├─┼──────────┼─────────┤│九│被告蔡富東│1/7│├─┼──────────┼─────────┤│十│被告蔡東錫│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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