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被告林恒松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6、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38、17143、18069、18594、22111、2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林恒松有其犯罪事實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且從一重處斷乃就於主刑為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3條、35條參照),主刑以外之相關法律效果,既與從一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以,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乃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各別加入之時間、參與程度有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參與由綽號「陽光」、「心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被害人 張中興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上開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得手。於理由認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參與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敘明:基於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之罪名,縱所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並謂被告所犯前揭2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揆之說明,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此次所犯無再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違誤影響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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