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見 宋合妹 所有由甲○○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外懸丁○○所有PNN-七七三號車牌之機車停放該處(JJF-一九五號機車,係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公街口失竊,另PNN-七七三號車牌,係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連同機車在台中市失竊),且上附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予以竊取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乙○○前往其停放該機車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發動該機車欲予騎乘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 陳旻儀 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照片四張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伊當日行走路旁突感不適,見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情急之下才騎用前往就醫,數日後病情稍趨和緩,欲將該機車返還,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於警訊、偵查中迄未提及上情,復於偵查中供 陳伊 騎走該機車至仁愛醫院放著,即去工作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因突感不適而就醫情事,參以上訴人持有該機車長達八日始為警查獲等情,益徵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訴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否認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