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縣市鎮○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欲左轉東華街,甲○○煞停、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除腳部破皮流血,並受有腰椎第二、第四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及起訴)。甲○○與路人乙○○一同將丁○○扶至路旁騎樓後,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反而於乙○○前往附近社區尋找丁○○家人時,以有事要忙為由,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方調取車禍地點沿線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逐一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見丁○○人車倒地,將之扶至路旁騎樓後,逕自離去等情,坦承屬實,對丁○○斯時受有腰椎第二、第四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為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未碰觸到丁○○,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因有事要忙,在無從聯絡丁○○家人到場的情形下,又未發現丁○○受傷,才會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縣市鎮○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丁○○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除腳部破皮流血,並受有腰椎第二、第四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與路人乙○○一同將丁○○扶至路旁騎樓後,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於乙○○前往附近社區尋找丁○○家人時,以有事要忙為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述:其騎乘腳踏車要左轉,感覺到被告機車的前輪碰到其腳踏車前輪,倒地後,腳有流血,全身亦都麻掉,是一名年輕人及被告將其扶到路旁騎樓,當時其向攙扶的人表示兒子叫丙○○,央請代為通知到場,另要求被告等其兒子到場後再離開,但被告沒有留下資料,說要拿什麼東西就走掉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斯時其在附近的早餐店吃早餐,聽到一聲撞擊聲後,轉身觀看,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左偏,又聽到一聲腳踏車倒地的聲音,其幫忙將丁○○扶至騎樓,丁○○說腰有點痛,經其檢視,見丁○○的腳部有點擦傷破皮,因丁○○要其等幫忙通知住在附近社區的兒子丙○○,其於協助救護之過程中,就見到被告騎上機車逕自離去,無法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及證人即丁○○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事後去接母親丁○○返家,見到腳踏車上有原本沒有的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悉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車禍現場暨腳踏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8、29、44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丁○○於偵、審期間,則一再陳稱:人平安就好,不想追究被告,甚至表示:「經警方查證,肇事者為南部人士,北上工作,孤身在外,……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願此案以當事人撤銷告訴為由,終結此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反面),實無誣指被告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固因距離、角度等原因,無法清楚見到車禍過程,仍可明確辨識當被告機車自後超過丁○○騎乘之腳踏車旁,丁○○隨即人車到地之過程,足認證人丁○○、乙○○所證俱與實情相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曾下車察看丁○○,對丁○○受傷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詳如後述)。被告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離去,其有肇事致人於傷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1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無非係以:倘其騎乘之機車
有碰撞到丁○○騎乘之腳踏車,理當一併倒地,丁○○腳踏車車輪凹痕,應是自行摔車所致云云為主要論點。然本院認定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依憑之證據,已論述如前,衡酌重型機車與腳踏車之重量、重心皆有差異,是否倒地,並涉及駕駛者本身之平衡感,而腳踏車車輪凹痕之深淺,牽涉撞擊角度及力道,在撞擊力道非大,且被告自承其機車同時偏向左邊騎乘之狀況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之機車未倒地,腳踏車凹痕輕微,俱難謂有違情理,不足據為兩車未碰撞之反證。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言其機車未與丁○○之腳踏車碰觸,因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有無實際接觸碰撞與有無過失,非必然劃上等號,若後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之過程中過於貼近,致前車駕駛無法保持平衡倒地受傷,仍難謂無過失。況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車禍之發生後已下車察看,對車禍之肇事原因可能與己有關,顯有預見,在事故責任釐清前,自不得自行認定己無過失,逕自離去,否則,即難卸免其肇事致人於傷逃逸之罪責。
2被告另爭執不具主觀犯意,辯稱:丁○○要其待兒子丙○
○到場再離去,在不知丙○○電話、地址之情形下,根本無從通知,又不知道丁○○受傷,才去離開云云。但觀之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酌70歲之婦人發生車禍後,自腳踏車跌下,且一再表示全身無力,須由他人攙扶始得移動到附近騎樓等情況,參以同在現場協助救護之乙○○所證:丁○○表示其腰部疼痛,經其察看,見到丁○○之腳部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常人甚易判斷或察覺丁○○受傷之事實,被告非智識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諉稱不知?實則,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受傷,只有對方丁○○有受傷,初步看是只有右腳有受傷。」、「我見對方受傷後,立即扶她在原地休息,路人見我在救護時,有過來幫忙一同扶傷者至路旁騎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丁○○受傷之事,知之甚稔,所稱不知丁○○受傷云云,自是卸責之詞。再者,乙○○於車禍後,曾要求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拿出手機……但被告沒打」等情,同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2、73頁),對照丙○○事後確實經人通知到場之事實,可知丙○○非無從覓得,即便被告認等丙○○到場再離去之要求不合理,然其連報警處理之簡便方式亦未為,僅因「現場沒有其他人阻止我離去」、「我認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6頁),即在乙○○前往附近社區通知丙○○,丁○○又行動不便,無從追趕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離去,其趁無人察覺身分時逃逸之僥倖心態,甚為明顯,難謂不具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衡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有下車查看受傷之丁○○,雖因對車禍肇事原因有所誤判,且不諳肇事逃逸之刑責,一時心存僥倖,逕自逃離現場,所為非是,然惡性難謂重大,且事後已透過保險公司與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丁○○陳報資料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