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源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又所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餘各案則另依判決確定時間,彙為他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源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99年執壬字第12517號)及竊盜案件(99年執壬字第16466號),分別確定在案,爰請求將上開案件與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0
月26日(詳附表編號1),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分別在97年10月15日、98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13日(詳附表編號2至5),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原裁定以上述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指另犯:
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壬字第
12517號指揮書),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起訴案件,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就抗告人於99年4月7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核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搶奪案件判決確定(98年10月26日)前,而判決確定日期則在附表編號1搶奪案件確定之後,是與附表所列各罪,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
⒉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壬字第1646
6號指揮書),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45號起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案判決之記載可憑,對照該案乃附表編號5之犯罪,是為原裁定合併執行範圍,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漏未合併定執行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以其另犯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未與本件聲請案件合併定執行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