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 彭冠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坤輝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