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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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長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載稱: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事實,欲找相對人核算結算工程款與違約金問題,但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承認追加工程款拒不承認與結算減帳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顯無出面解決誠意、規避責任,若未即時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縱屬真實,僅係兩造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爭議,難認係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99年7月8日99景字第990708001號函,其內容係陳稱相對人對於其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一再避而不談,無誠意解決等語,亦同,核與前述得為假扣押原因之情狀不符。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假扣押之處分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命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異議陳述意見,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不予理會,一再避而不談,顯見有規避、逃匿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並已在仲裁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亦非屬前揭得命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在本院補稱:本件工程總價達新臺幣1億零389萬元,抗告人業已依階段付款辦法如期給付相對人,但相對人之下游廠商俊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丞公司)於98年7月13日向相對人請款未果,且相對人對其稱係因抗告人未給付款項所致,顯見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俊丞公司請款計價單及抗告人付款給相對人之付款表為證;然該等證物僅足釋明俊丞公司曾向相對人請款及抗告人曾給付款項給相對人而已,參諸相對人仲裁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有仲裁聲請狀可按,亦難據而認定相對人已無資力。
三、抗告人既未能表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將之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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