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宗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99年9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90855;檢體編號:T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查獲被告當時,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050公克,淨重
0.085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619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應扣除經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執行勒戒,食用毒品乃為一時好奇,並未染上毒癮,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網開一面云云。
三、經查:綜上卷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是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就此期間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辯因一時好奇吸食毒品,並無染上毒癮,目前亦不再嘗試毒品,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撤銷原裁定,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施用毒品種類有搖頭丸、安非他命、K他命,所謂未染上毒癮,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家中經濟問題,應循其他管道處理,非應否裁定付觀察、勒戒所得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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