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志祺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油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工業14路交岔而未設號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線道,且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車速通過路口,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工業14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竟未予減速並禮讓屬右方來車之乙○○先行即貿然通過,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車頭遂與丁○○右後輪處發生碰撞,使丁○○之車輛先向左傾斜,嗣又與甲○○所駕駛沿工業14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丁○○之對向車道)為禮讓左右來車而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丁○○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旋即向左傾倒滑行在地,致丁○○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且使丁○○原有之背痛宿疾症狀加劇。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之警員 簡益祥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自承確有過失(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接
近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業已看見告訴人車輛亦駛至其車道之停止線處,伊有略為減速,然通過停止線後發現告訴人車輛並無減速情形,伊旋即緊急煞車,然因當天車上載貨重量達7、800公斤致無法及時煞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係沿工業14路由西往東欲直行穿越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通過停止線後伊即暫停欲察看左右是否有來車,此時即見伊對向車道告訴人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欲直行,而左方則為被告所駕駛藍色貨車亦準備通過路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32頁、本院卷第108-12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車速約時速50、60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肇事前伊車速係在時速50公里以下,偵查中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車輛於現場係留下長約9.8公尺之煞車痕,互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院卷第133頁參照),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車速顯未逾時速50公里,要無疑義。
㈡告訴意旨雖執本件依工業20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路面有
「慢」字之大型標字,並設置跳動路面等情,認被告所行駛之工業20路應係支線道,而伊所行駛之工業14路則為幹線道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37、38頁),惟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第59條設置讓路標誌或依第172條設置讓路線等,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得續行。另有關支、幹線道之劃分狀況、劃分標準等,依據前開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故相關支、幹線道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自本權責卓處(參照交通部90年9月20日(90)交路字第054902號、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示),又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稱關於本件事故地點之支、幹線道與標線問題,應屬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權責,有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府交行字第0980366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經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稱,該工業區內之太平市○○○○路為18米道路,工業14路為15米道路,○○○區○道路,○○○區○○○○○道,行車用路人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互為禮讓行車。工業20路設置跳動路面及路面之「慢」標字,其設置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係用於加強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對於支、幹線道之判斷認定確無關連,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8日里工字第09860515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63條規定,關於減速標線(亦即告訴人所指之「跳動路面」)及「慢」標字之相關設置規定,均在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或變遷,應減速慢行,要與該路段究屬支、幹線道無涉,是告訴人執被告所行駛之工業20路設置上開警告標線及標字而認工業20路應屬支線道乙節,尚屬誤會。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確屬未劃分支、幹線道,要無疑義。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應變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9月1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3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17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42頁)。
㈣另按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業如上述,且告訴人與被告所行駛路段之車道數相同,復同為直行車,是告訴人(左方車)自應禮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雖陳稱其通過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109頁下方照片)當天行至交岔路口時,伊之視野第一眼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範圍,而已超出該照片左側路樹範圍之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靠近該交岔路口之四周均種有路樹(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視野全景照片(見他字卷第34頁),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倘可如對向車道之駕駛人甲○○,有稍加暫停以確認右方是否有來車,當無未能發現被告車輛亦準備通過路口之理,益見告訴人顯係違反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權歸屬,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即搶先通過,要屬無疑,是其陳稱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尚難據此解免其自身過失責任,亦屬無疑。
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早於96年7月19日即因背痛及下背痛等宿疾,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肌腱炎,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於97年7月14日又因車禍導致原有之背痛加劇而自行前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且使原有之背痛宿疾症狀加劇等情,要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於家中自高處跌落,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先至仁和醫院求診,嗣則轉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再轉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等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8年11月9日明秀(醫)字第09814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48-69頁),堪認此部分傷勢要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志祺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油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主要係因賠償金額所攸關告訴人目前之受傷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節,是否同受98年7月1日新傷之影響,雙方容有歧見,尚難全然苛責被告),然被告究非肇事主因,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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