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徐敏清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所拍攝之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3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4117號函等件,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應變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顯有過失。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據證人徐敏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圖,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即搶先通過之情形,惟尚難據此解免被告自身過失責任。又依相當因果關係判斷認為告訴人早於96年7月19日即因背痛及下背痛等宿疾,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肌腱炎,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於97年7月14日又因車禍導致原有之背痛加劇而自行前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就診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且使原有之背痛宿疾症狀加劇等情,要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98年7月1日於家中自高處跌落,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先至仁和醫院求診,嗣則轉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再轉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等情,認此部分傷勢要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復查被告係志祺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油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主要係因賠償金額所攸關告訴人目前之受傷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節,是否同受98年7月1日新傷之影響,雙方容有歧見,尚難全然苛責被告),然被告究非肇事主因,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且被害人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且使被害人乙○○原有之背痛宿疾症狀加劇,是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
2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主要係因賠償金額所攸關告訴人目前之受傷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節,是否同受98年7月1日新傷之影響,雙方容有歧見,尚難全然苛責被告。且依鑑定結果被告究非肇事主因,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依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