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221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公寓中庭內,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並隨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腳踏車騎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以新台幣25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腳踏車買賣,不知情之 楊政彥 ,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查閱甲○○○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楊政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銷贓時出具予證人楊政彥收執之年籍資料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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