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如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所在,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共4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3號、98年度簡字第1391號、9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書共4份足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於民國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確實皆係受刑人於該確定日前所犯,是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等之刑,惟因其等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