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於97年6月間,以暱稱「小泡」女子之名義,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曾因簽賭職棒輸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續在網路聊天室向原告佯稱其認識某家從事股票及職棒簽賭之投資公司,並出示其贏錢之資料而積極遊說原告加入該公司會員,更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乃在網路上以每小時1,200元代價,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為「小泡」其人,自己則另喬裝為「小泡」之男友而邀約原告至咖啡館見面,共同遊說原告加入會員,並表示可代為介紹理財專員。訴外人乙○○復向被告借得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佯裝為投資公司理財專員「ANDY」及「小泡」女子而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表示該投資公司擁有會員近300人,不但可以推薦職棒簽賭之明牌,更有專員可以代為下注簽賭或投資基金,但必須由會員自行提供可以下注之組頭或網站。若代為下注簽賭贏錢,則由公司就獲利金額抽取20%到50%不等之酬庸,如累積之投資金額達到最高級會員時,便可參觀投資公司之運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加入會員,除提供IP位址設於美國之天下網站(網址:ts888.net)之投注帳號予化名為「ANDY」專員之訴外人乙○○外,並另依訴外人乙○○之指示,於97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1日、7月21日、7月31日、8月21日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元、9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總計133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乙○○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3萬元,訴外人乙○○所為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詐欺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訴外人乙○○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訴外人張育源用以詐取原告財物,復與訴外人乙○○為同居關係,顯必知悉訴外人乙○○之犯行,而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縱非故意,所為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有何損害?損害與不法間有何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乃易付卡門號,係訴外人張育
源委請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供乙○○對外連絡使用,並以儲值方式繳費。而易付卡產品設計目的,原係供廣大消費者聯絡使用,而非專供詐欺使用,自不能以被告有代為辦理易付卡門號之行為,即認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係為房租轉帳之便而於97年5月12日開戶,距原告匯入第1筆4萬元款項之97年6月30日,已有1個半月之久,不能以被告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事實,即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與訴外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同居家中而供男友使用,核屬男女相處極為自然之事,此與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之情形迥異,實未涉及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主觀上亦欠缺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
(三)依據鈞院所調取訴外人乙○○之刑事案件卷證可證,原告匯至訴外人乙○○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並非用於下注使用,而係訴外人乙○○代為操盤之報酬,至於實際下注之款項,係依賭賽結果倘原告贏錢則組頭將彩金匯交原告,若原告輸錢則自行匯款予組頭,訴外人乙○○僅係依據自己對球賽之專業判斷,再代原告以其所提供之「天下運動網站」帳號及密碼,為原告操盤下注。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他(指乙○○)有下注」,足認訴外人乙○○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更於97年8月30日以「雅虎即時通」向訴外人乙○○表示:「為了『月資費』的問題深感抱歉,是因為雙方出現問題的誤解,資費是跟朋友借來的,想趕快還他們,如能繼續操盤」、「我想再加入會員,該如何跟你聯絡」等情,果訴外人乙○○確有詐取原告金錢之情,原告豈有於對訴外人乙○○提起刑事告訴後,又央求訴外人乙○○繼續代為操盤之理?
(四)原告所提供予訴外人乙○○代為操盤下注之「天下運動網站」帳號及密碼,因自97年8月17日夜間10時43分以後,系統不明原因故障,訴外人乙○○無法再代原告下注。訴外人乙○○乃於97年8月19日通知原告暫時調降下注金額與場次。是原告於97年8月21日所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50萬元,如訴外人乙○○無法依約定之頻率及金額代原告下注,屬訴外人乙○○應否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之民事糾紛,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乙○○返還款項,卻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除依侵權行為為主張外,另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乙○○訴請被告給付133萬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表明僅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主張,不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乙○○於97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小泡」之女子名義,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伊知悉某投資公司從事股票及職棒簽賭,而遊說原告加入為會員,並為取信於原告而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佯裝為「小泡」,自己則喬裝為「小泡」之男友,邀約原告見面及遊說原告加入會員,並表示可代為介紹專員,復另化名為該投資公司之專員「ANDY」而與原告聯絡,表示該投資公司有代客操作之操盤手可代原告下注簽賭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同意加入為會員外,並提供主機設於美國之「天下網站」(網址:ts888.net)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委由訴外人乙○○所化名之「ANDY」專員代為操作職棒簽賭之投注,更依訴外人乙○○所化名之「ANDY」專員指示,於97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1日、7月21日、7月31日及8月21日,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4萬元、9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訴外人乙○○將之提領使用,原告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中縣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256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認訴外人乙○○詐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訴外人張育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認罪自白、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與訴外人張育源間之「網路即時通」交談內容及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內容相符,信屬實在。
(二)是本件爭點乃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與訴外人張育源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然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據被告與訴外人乙○○乃係同居男女關係,訴外人乙○○係使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與伊連絡,伊並依訴外人乙○○所化名之「ANDY」專員指示,於97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1日、7月21日、7月31日及8月21日,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4萬元、9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匯至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一節,而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查,被告與訴外人乙○○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誼屬親密,並共同賃居一處,性質上類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二人彼此間同財共居,因而一方使用他方所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乃屬常情,此與詐欺集團覓得之人,將自身所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陌生人員使用之情形不同,尚難逕認被告乃係本於與訴外人乙○○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而交付所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予訴外人乙○○使用;亦尚不足以被告與訴外人乙○○係同居男女關係即認被告就訴外人乙○○使用被告所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詐欺原告一情,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加以上開訴外人乙○○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被告乃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判決結果亦係認定訴外人乙○○乃係與佯裝為「小泡」其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詐欺犯行,而非認定被告為訴外人張育源之共犯或幫助犯。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原告所指被告必知悉訴外人乙○○對原告所犯之詐欺犯行,而應構成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另縱非故意,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