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係他人贈與而基於自用之意思,並非作為轉售用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且本件係員警為查獲被告犯行而向被告佯稱購買手提包,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商品因而破獲一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收受貨款並將該物品寄出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員警原無買受意思,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且商標法第82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鑑定人)甲○○亦具狀表示本件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同意被告獲檢察官職權處分或緩(不)起訴處分,並無異議等語,已表示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之意,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卷第12頁),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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