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被告 李啟銘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汪柏丞 律師 曾禎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字卷第5頁)。嗣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6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由訴外人 李宗頤 駕駛,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4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而貿然自A車左後方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碰撞A車左前車身,李宗頤為求閃避,緊急向右側偏行,致A車撞及右側外線車道旁之樹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車前車頭、右側前車身及右側前車頂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24萬4,341元、A車受損後交易價格減損50萬元、A車受損修復期間120日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90萬9,280元(計算式:平均單日營收7,577.33元×120日≒909,280元)及賠償A車乘客受傷之賠償金8萬8,212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駕駛B車轉入慢車道並減速,但A車之車速較B車快,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體僅稍微刮傷,B車右前保險桿卻被
A車拉扯往前裂開,A車實不需偏離正常車道閃避B車而撞擊樹幹,A車駕駛李宗頤有應為必要安全措施而不為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未扣除折舊費用,且相較於A車在車況良好時之市價120萬元顯屬過鉅,伊僅需以A車應有狀態之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額。
㈢、A車行駛之612路線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調派車輛或有車次減少致載客量降低之情,原告均未舉證,其主張之營業額損失亦未扣除成本費用等語置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A車前車頭、右側前車身及右側前車頂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調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與A車車損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2至29頁)、A車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34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員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A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所有之A車且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A車回復原狀費用:
⑴、毀損修復費224萬4,341元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人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應支出修復A車前擋風強
化玻璃等零件費用122萬908元及工資91萬6,56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調字卷第34至4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③、A車原始領照日為101年7月20日,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本
院調字卷第10頁),距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日為3年8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原告材料(零件)費支出122萬908元,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5萬3,
4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④、上開材料費用15萬3,435元加計工資91萬6,560元,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06萬9,995元。
⑵、A車減少價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參照)。A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完成後之減損車價為12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值12萬元,亦有依憑。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回復原狀費用為118萬9,99
5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000),未逾A車之市場交易價格,應認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⑵、原告為汽車客運公司,以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業,A車
為營業大客車,供原告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使用,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105年3月8日至7月5日送往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廠修復,期間共計120日,有車輛維修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42頁)可稽。又依原告所提A車行駛路線營運圖及該路線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營收明細表(本院調字卷第43至49頁)所示,可知A車如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可供原告運輸旅客賺取收益,而原告依上開期間營收明細表核算A車平均每日營收7577.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供原告運輸旅客營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失之利益。
⑶、A車於12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運載客所失之營業收入為90萬
9280元(計算式:7577.33×120=909280),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本院訴字卷第62頁),105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原告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0萬21元(計算式:909280×11%=100021),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營業利益損失10萬21元,亦屬有據。
⑷、被告辯以原告得調派替代車輛行駛A車營運路線,並無營業
利益損失云云。原告固陳明為維持固定班次,會以其他車輛遞補A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2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調度其他車輛行駛A車路線,係其購買及妥善保養維護備用車輛,避免影響搭車民眾權益之結果,而原告在A車修復期間既有不能使用營利之損害,自不能因被告預備車輛而加惠於加害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始為合理。況原告如無預備車輛代替行駛,為維持A車行駛路線班次,勢必租車因應,所支出按日計算之租金,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負擔,屬積極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預備車輛代替A車,被告更應賠償,其理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3、A車乘客受傷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A車乘客受傷,為此支出8萬8,212元之賠償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領款單、收據、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本院調字卷第50至98頁)為證,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而言,係造成A車車體受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A車乘客損害,為其與A車乘客間之別一原因事實,原告認此部分支出屬其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洵有誤會,無足憑採。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回復原狀費用為118萬9,995元、營業利益損失10萬21元,合計129萬16元。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司機李宗頤有應為必要安全措施而不為之與有過失,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為證,惟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知被告駕駛B車駛入
A車之道路缺口不大,被告駕駛B車自道路缺口駛入A車行駛之車道後,與A車在狹窄之車道上併行,直至A車撞及路邊樹木始行停止,是時A車車頭緊鄰路邊緣石,車尾距路邊緣石0.1公尺,呈向右偏行狀;B車停在A車左中側,車頭向前,右前車頭大燈處保險桿破損;A車與B車間距僅0.5公尺等情,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情狀,參酌被告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當時要靠右,從中間車道要往右邊車道走,然後就撞到了。其實那個車道2台車是可以經過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李宗頤在上開鑑定委員會陳稱:伊從士林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對方要從快車道轉進來慢車道,他突然切進來,我反應不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可認A車與B車應是同時到達該道路缺口,惟被告未暫停禮讓A車,逕自切入A車車道,2車因此發生擦撞,李宗頤並將A車往右偏行撞及路樹之事發經過,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李宗頤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李宗頤駕駛A車於案發當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無從拘束本院,而本院依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調字卷第102頁);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
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訴字卷第6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10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萬16元,及其中117萬16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A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式┌─────────┬────────────────┐│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第1年折舊值│1,220,908×0.438=534,75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0,908-534,758=686,150│├─────────┼────────────────┤│第2年折舊值│686,150×0.438=300,534│├─────────┼────────────────┤│第2年折舊後價值│686,150-300,534=385,616│├─────────┼────────────────┤│第3年折舊值│385,616×0.438=168,900│├─────────┼────────────────┤│第3年折舊後價值│385,616-168,900=216,716│├─────────┼────────────────┤│第3年8個月折舊值│216,716×0.438×8/12=63,281│├─────────┼────────────────┤│第3年8個月折舊後│216,716-63,281=153,435││價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