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精神適應障礙,一時遭交警攔檢,腦內一片空白,如果抗告人沒有載安全帽,為何罰單未註明,其實抗告人當日並未喝酒,僅因血糖上升,又一時驚嚇,不知道自己所說的話,但後來聽錄音,始知悉抗告人有要求酒測,但舉發警員不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裕路口附近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予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 李正褔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我因有精神適應障礙,突遭警攔檢而驚嚇導致腦內一片空白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當場錄音之光碟結果為:「受舉發人當時之狀況其言談、反應、邏輯方式均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殊之情形,且其均能理解警員之陳述,並能依自己之意思陳述,另無精神上有何異常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供承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當時之對話,足認並無抗告人所稱:「一時驚嚇,不知道自己所說的話」情形存在。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員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程序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未依規定載安全帽,非本件抗告爭執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