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岸巡防署第三岸巡總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四之五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業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而本案與該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三公克、空包裝重O.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三公克、空包裝重O.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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