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6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二路與建工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大豐二路燈號已轉為黃燈之際,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聰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王聰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騎乘輕型機車頭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王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聰與乙○○一同送醫急救,王聰經急救後,仍於96年9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即王聰之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㈠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甲○○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出院病歷摘要、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7日函、高雄市監理處97年
10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亮起圓形黃燈之際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王聰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能採取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其他措施,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縱令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受傷,而由到場處理之鼎山派出所員警將該2人送醫急救,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人員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因處理肇事受傷人員送醫,而知悉肇事者,被告雖事後接受警詢時坦承肇事,已在警察機關發覺犯罪之後,致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疏未注意,於大豐二路燈號已轉為黃燈之際,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尚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新台幣170萬元賠償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