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6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所為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若經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法院仍應就個案具體認定之,非一經提起異議之訴,即應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既未敘明有何必要情形,且未審酌加計第三審1年審判期間,逕予預估訴訟期間3年,亦未查明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數額及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之憑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2萬元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2038號分割系爭高雄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該土地於訴訟程序中已經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對於測量結果,均無意見,相對人並於上訴審撤回對該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次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定分割後同段243號、243之
1號2筆土地間之界址,相對人丙○之地上物確坐落在抗告人所分得之同段243號土地上,屬應拆除點交之範圍。是則,在地政機關未依規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仍應依已確定之地籍為認定,相對人再爭執地籍測量有誤,顯係有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准予停止之必要。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原因事由應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惟相對人所據之「耕作權登記」、「地籍測量錯誤」等事由,均發生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認原裁定為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前段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三、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訴外人嚴文里違法虛報耕作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抗告人向其虛偽買受、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亦無耕作之事實;嚴文里與抗告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共有人;㈡系爭土地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與鄰地間發生界址不明之糾紛,於該糾紛解決前,不宜逕依該確定判決點交分割之土地予抗告人等語。經查,上開異議理由㈠,固屬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惟按之上開說明,乃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既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應認相對人仍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至於異議理由㈡,據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與鄰地間發生界址不明之糾紛,並提出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函,稱:「多納段243、244、252號等地號間地籍與實地界址不符」;「當事人一致指認之界址及使用現況確與地籍有相當出入,疑似第一次測量與登記所致」;「本案疑義茲涉原始測量登記、清理、設定耕作權、…等程序」等語為憑,確涉及經界不明之情況,而足以影響抗告人請求點交土地之位置,則相對人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旨。從而,應認本件無抗告人所稱異議原因事由應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情,且有停止執行以待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必要。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固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參照)。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應點交予抗告人土地之價值約為146萬79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法定上訴第三審150萬元金額,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則原裁定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估算訴訟期間約3年,並抗告人不能即時受點交運用土地可能受之損害等情事,酌定擔保金額22萬元(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