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二三號),簽請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號為免刑之判決。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免刑裁定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吃成藥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號為免刑之判決,亦有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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