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每月二十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攤還本金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加碼計算後,右開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被告乙○○為被告丁○○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丁○○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