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台南京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其中應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外,亦未表明對原判決就原告之訴駁回之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該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書,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