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南市○○路○○○號「志輝商行」之員工,擔任開車送貨之職務,係以駕駛為業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滯台南市○○路○○○號前靠慢車道路邊停車,準備卸貨,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乙○○駕駛車號000—三六五號機車,後載其妻 黃秀美 ,沿同向自後駛來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乙○○與黃秀美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因黃秀美倒臥在快車道,而遭自後駛來由 馬緯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九號大貨車(垃圾車)撞及,受有多發性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計二十三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五)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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